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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润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原平市王家庄乡人,农民。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监视居住。现住本村。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6)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在本市王家庄乡下王庄村“天天美食城”饭店内,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期间,被害人李某某首先打了被告人王某某几个耳光,之后王某某持打烂的空酒瓶戳击李某某的颈部,致李某某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并经手术治疗。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作为了结,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委托,原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王某某身体健康、性格随和,与人相处和谐,在村表现良好,无吸毒、赌博等不良行为,且无违法记录,其家人、邻居及村干部认为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不会对周围社会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愿意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对其的教育管理工作。故建议对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申某某、杨某某、韩某、管某、卢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李某某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原平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郭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