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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重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赵彦生与唐山市丰润区华旭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生,唐山市丰润区华旭运输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交通兴达联合车队第一车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重字第66号原告:赵彦生,司机。委托代理人:曲亚红,农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贾家洼村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树成,总经理。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交通兴达联合车队第一车队,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大街*号。负责人:王培营。原告赵彦生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旭公司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申请追加唐山市丰润区交通兴达联合车队第一车队(以下简称兴达一车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生的委托代理人曲亚红、被告华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兴达一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彦生诉称,原告2010年经工友刘文成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大货司机工作,月工资4500元。2011年3月15日15时许,原告驾驶被告名下的冀B×××××号货车和工友刘文成驾驶的冀B×××××货车一起在唐山启新水泥厂东门等着提水泥时,因刘文成启动车不慎将原告轧伤。原告被送入医院救治。原告自己已经垫付医疗费11444.28元,其他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后经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8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5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伙食费540元、护理费850.5元、交通费109.5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62976.09元。被告华旭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兴达一车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15日原告被轧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丰润区仲裁委对兴达一车队提出了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赔偿的仲裁请求。仲裁委根据原告出具的原告系兴达一车队司机的盖有公章的书面证明等材料,认定原告与兴达一车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赔偿案件已经仲裁委裁决结案。(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驾驶的冀B×××××号车归被告所有,该机动车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机动车行驶证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登记的所有人为华旭公司,道路运输证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4月29日,登记的业户为华旭公司。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原告驾驶的冀B×××××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一直在车上。如果原告是被告司机,发生事故后为何不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而是以兴达一车队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丰润区仲裁委的裁决书与唐山市古冶区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调解书(原告职业写为华旭公司司机)中关于原告的用工主体的认定互相矛盾时,应当认定仲裁裁决书的效力高于民事调解书的效力。丰润区仲裁委根据原告的仲裁申请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了原告与兴达一车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以及对原告的工伤赔偿进行了裁决,所以裁决书是具有权威性的。唐山市古冶区法院对原告与华旭公司、刘文成及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了审理,并未对原告是哪个单位的司机进行审理。原告私下运用不正当手段在民事调解书注明其为被告司机,这只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被告认可,被告在开庭笔录中从未认可原告是其司机。民事调解书只有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事实未进行法庭审理,不应予以认定。原告向兴达一车队主张工伤赔偿本身也证明了原告不认可为被告司机,原告应向兴达一车队主张权利。(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仲裁时效为一年。事故发生于2010年,原告到古冶区法院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发生于2012年6月8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发生于2012年9月11日。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丰润仲裁委提出确认与华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提起本诉。上述情况充分说明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兴达一车队未提出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冀B×××××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均为被告。2011年3月15日16时50分,原告赵彦生驾驶冀B×××××号车、被告的司机刘文成驾驶冀B×××××号大货车一起在唐山启新水泥厂门前排队等待提水泥时,刘文成驾驶冀B×××××号大货车与原告赵彦生及其停放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彦生受伤。2011年3月1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彦生被送往医院救治,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足开放剥脱伤术后、胸部软组织损伤、左外踝骨折、左足舟骨骨折、骰骨骨折、骶骨骨折。2012年2月21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7天,行骶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取内固定术。2011年5月27日,赵彦生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兴达一车队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向兴达一车队送达仲裁申请书、出庭通知、应诉通知等法律手续时,因遭拒收而留置送达。兴达一车队未出席仲裁庭审。2011年7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丰劳仲案字(2011)115号仲裁裁决书,缺席裁决:赵彦生与兴达一车队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1年通过特快专递向兴达一车队送达上述裁决书。该裁决书生效后,赵彦生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8-8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彦生为工伤。工伤认定程序中相关文书均因通过特快专递方式无法向兴达一车队送达而公告送达。兴达一车队对此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之后赵彦生向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5月10日,该委员会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2)131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结论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赵彦生支出鉴定费600元。兴达一车队未申请再次鉴定。2012年6月4日,赵彦生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兴达一车队给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87183.24元。2012年8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丰劳仲案字(2012)124号仲裁裁决书,缺席裁决:兴达一车队给付赵彦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8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5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伙食费540元、护理费850.5元、交通费109.5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62976.09元。并向兴达一车队公告送达了裁决书。2012年9月11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赵彦生与被告刘文成、华旭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冀B×××××号大货车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彦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96000元。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旭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彦生其它经济损失1385.5元。该民事调解书在当事人基本情况中表述原告职业为被告司机,被告对该表述有异议。原告认可该案庭审时被告不承认原告系被告司机。丰劳仲案字(2012)第124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赵彦生于2012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兴达一车队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2)丰执字第83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成立,裁定:对丰劳仲案字(2012)124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2013年11月28日,赵彦生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华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给付工伤待遇。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2010年7月30日、8月24日,袁海山分别收取原告押金500元和1000元。2011年8月1日、2012年11月26日袁海山以兴达一分(车)队名义向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缴纳承包费各4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09年7月经刘文成介绍到车队上班,当时不清楚是给被告还是给第三人开车,袁海山是华旭车队队长,也是兴达车队承包人。原告在车队上班要交押金,从工资里扣押金,押金条是袁海山开具的。工资有时袁海山发,有时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树春发,从2000元到5000元不等。袁海山为其发工资,袁海山收取其上班押金。被告不认可给原告发过工资,也不认可袁海山是其车队队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还是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袁海山以兴达一车队名义向唐山市丰润区交通运输局缴纳承包费,足以证明其为该车队承包人。原告在原审时陈述其工资一直由袁海山支付,怕其干不长,所以袁海山收取其押金,并为其出具了押金条。袁海山承认兴达一车队向华旭公司借用过原告驾驶的冀B×××××号货车,因此被告华旭公司虽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司机。原告称袁海山系被告车队队长,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2)古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调解书将原告的职业表述为被告司机,但被告在该案庭审时并不认可,因此原告以此调解书和(2012)丰执字第830号执行裁定书,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在原告因工受伤后,兴达一车队为其出具了证明原告系其司机的书面证明信,且仲裁委裁决原告与兴达一车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兴达一车队赔偿原告各项工伤待遇的两份裁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足以证明原告与兴达一车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数额,按照2011年度交通运输业月平均工资2851元计算为宜。原告与兴达一车队之间确认劳动关系和工伤赔偿纠纷,均未超过仲裁时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受工伤,应由兴达一车队给付工伤待遇。因在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被告及其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61元(2851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840元(2692元/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36元(2692元/月*8个月)、鉴定费600元,合计10733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交通兴达联合车队第一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彦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3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7337;二、驳回原告赵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交通兴达联合车队第一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慧苑审 判 员  徐俊月人民陪审员  刘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