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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全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2887号原告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83号1单元1-1,组织机构代码76590669-9。法定代表人黄述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泯江,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全,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建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将其所有的渝B762**号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车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的所有证照、手续由原告为其办理。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1月起拖欠相关费用,累计欠款4800元,原告亦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被告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的管理费48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口头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7日签订《普通货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B762**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须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并按国家规定参加保险,并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承担保险费;如一方违约,则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6年9月7日就渝B762**号车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建全于2006年9月7日就渝B762**号车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春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