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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万宁市东澳镇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符才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宁市东澳镇新村村民委员会,符才平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东澳镇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万宁市东澳镇新村。法定代表人林东桂,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纪红,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才平。委托代理人裴道武,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巧玲,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宁市东澳镇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澳新村村委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澳新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纪红、被上诉人符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裴道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十世纪50年代,原告父亲在东澳新村村委会牛英坡沿海港滩深处开垦荒地连续种田耕作、种植农作物。改革开放后,原告于1998年在原开荒耕作种植的土地上投资建造虾塘24.5亩并经营使用。1998年下半年,原告向东澳新村村委会申请承包所经营的虾塘,同年村委会同意了原告的申请。以上土地使用事实有证人符云英、林开文(同村村民)予以证实,其中证人符云英为当时东澳新村村委会书记。符云英表示当时村委会也收取了原告的承包金,其中原告提交的二份收据就是他当时收费所写。2013年,万宁市因建设国际垂钓度假自由港项目需要,征收了包括原告虾塘在内的万宁市东澳镇新村的集体土地136.99亩,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为:土地补偿费44200元/亩,安置补助费53040元/亩,青苗补偿费2万元/亩,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共计人民币16060707.6元。被告已收到政府支付的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现存于村委会银行账户中。在东澳镇政府向原告出具的《评估结果告知书》中显示,原告被征用的虾塘面积为24.5亩。2015年8月12日,被告对上述被征136.99亩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作出《公示》,决定将上述被征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进行分配。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24.5亩虾塘是原告父亲开荒耕作种植后由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投资建造虾塘从而长期承包经营使用,原、被告之间就该24.5亩虾塘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为原告及其家庭全体成员与被告之间进行的承包,原告对上述被征24.5亩虾塘不需要统一安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执行上述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分配方案,并将原告被征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1299480元、青苗补偿费49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东澳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书、符云英出具的证明书、收据2份、评估结果告知书、万宁市东澳镇垂钓项目虾(鱼)塘附属设施征收补偿估价确认表、万宁市东澳镇垂钓项目建(构)筑物征收补偿分户估价表;3.原告被征24.5亩虾塘现场照片3张;4.《公示》、《关于国际垂钓度假自由港项目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方案的异议书》;5.东澳新村村委会被征136.99亩土地不包含原告虾塘的部分土地的原状及现状照片6张;6.证人符云英、林开波、林开文的证言;有被告提交的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青苗补偿协议书;3.复函;4.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5.国际垂钓休闲度假自由港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会议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对涉案的24.5亩虾塘是否应该得到政府征用后拨付的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一、原告经营的24.5亩虾塘是否履行承包手续。涉案土地为原告父亲在上世纪50年代开荒所得,原告及其家人均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在该地上进行农业耕作,后才开挖虾塘经营,并与被告协商后达成承包关系。时任东澳新村村委会书记符云英证实,1998年下半年,原告向东澳新村村委会申请承包所经营的虾塘,同年村委会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原告提交的二份收据就是其当时收取的虾塘承包金。被告认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并没有相关虾塘的承包记录,被告从来没有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原告方。被告出示的原告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证日期是1998年1月,可原告与被告达成虾塘承包关系的时间是1998年下半年。因此,原告认为其经营的24.5亩虾塘已履行承包手续的主张符合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从来没有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原告,原告是占用集体土地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的认定。1.对安置补助费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也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因此,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应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如被征地的农民放弃统一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收到的征地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民。因土地为不可再生资源,集体土地被征用后不仅使土地的使用者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的所有者亦丧失对该土地的相关收益。因此,本案原告要求全额获得被征用虾塘的安置补助费1299480元,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参照2012年加神公路征用东澳新村村委会土地时,被告给土地使用者分配60%的征地补偿安置费,集体经济组织提留了40%份额的做法,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原告承包地被征用后的补偿安置费为:1299480元×60%=779688元。2.对青苗补偿费的认定。青苗补偿费是指由用地单位对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被毁掉而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与个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万宁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镇政府在实施征地青苗补偿时,地块的青苗补偿款平均每亩不足2万元的,按每亩2万元给予补偿,如平均每亩高于2万元的,核定数额后给予补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虾塘照片可知,原告虾塘存在少量青苗,应按每亩2万元给予补偿。被告提供其与东澳镇政府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书》和《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国际垂钓度假自由港项目征地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认为青苗补偿费的支付使用属于镇政府,本案镇政府直接将青苗补偿费拨付给村委会,应视为土地补偿款。因青苗补偿费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万宁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订)》对青苗补偿费统一了支付标准,被告提供的证据与以上有关规定相悖,其抗辩意见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24.5亩虾塘青苗补偿费490000元(即20000元/亩×24.5亩)的诉求符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和青苗补偿费为:779688元+490000元=126968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万宁市东澳镇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符才平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和青苗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2696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75元,由被告万宁市东澳镇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东澳新村村委会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显然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本案涉案土地位于上诉人村落住宅地西面约400米处,该地块系上诉人村民集体在上世纪60年代开垦出来,曾种植过番薯等作物,后曾经被开采钛矿。2000年,被上诉人强行占用上诉人集体土地挖虾塘。上诉入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其它承包方式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并缴纳承包金,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理睬。2013年,万宁市人民政府因建设国际垂钓度假项目需要,征收上诉人含本案涉案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136.99亩,征地补偿安置费为每亩53040元,青苗补偿费为每亩2万元,土地补偿款为每亩44200元。对被上诉人的地面虾塘,却由政府部门按《万宁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补偿由所在镇政府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直接支付给产权人”规定进行补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成立。合同的成立至少要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双方达成合意:二是订约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符云英作为新村村委会的原党支部书记,既不是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负责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不但没有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的表决,也没有村委会的盖章,甚至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己同意将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是村委会主任,证人符云英陈述当时村委会没有法定代表人,党支部书记是村委会的负责人不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也违背常理。一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土地承包关系,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行为的成立条件及其合法性,都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海南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承包方案应当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及变更、承包方式、承包费用标准及调整和支付方式、承包期限及起止日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增值收益分配、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第十五条规定:“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前自发开垦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种养的农户,应当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缴纳承包费。承包费标准及其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发包方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开垦者拒不签订承包合同、缴纳承包费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开垦的土地,依法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禁止以‘祖宗地’名义占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或者侵占他人依法承包的土地”,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一种典型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从主体到程序到承包经营内容等方面都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行为才具有合法性和法律效力。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和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上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因此依法不能认定其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式和其它方式承包的不同概念。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方式分为家庭承包方式和其它方式。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方式。其它方式承包是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滩、荒丘等农村土地,所采取的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只有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才能视为承包人的生活保障,而其它方式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处置权属全体村民,是全体村民的生活保障,不能视为承包人个人或家庭的生活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只有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才有权请求发包方支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而其它方式承包的无权取得安置补助费。该条规定的“家庭承包方”显然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一方,而不是指以其它方式承包土地后承包方是一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一审判决显然曲解该条款中“家庭承包方”的概念。另外,一审判决将万宁市人民政府文件中特别规定的“青苗补偿包干费”和法律规定“青苗补偿款”的概念混为一谈,从而使被上诉人既得到政府直接按地面附着物的价值评估给其的青苗补偿款,又无任何理由和依据得到政府拨付给上诉人明确由上诉人支配的包干费,显然损害了上诉人作为村民集体组织的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故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符才平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符才平负担。被上诉人符才平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虾塘由被上诉人家庭承包使用将近20年,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1.本案证人符云英(当时村委会书记、负责人)、林开文出庭作证,涉案土地是上世纪50年代被上诉人的父亲在东澳新村村委会牛英坡沿海港滩深处开垦荒地连续种田耕作、种植农作物。2.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父亲在1998年12月20日向村委会申请家庭承包经营虾塘,并得到当时村委会批准同意。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家庭从1998年起一直经营使用涉案土地。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其他方式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并缴纳承包金。4.没有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被上诉人已经向村委会申请家庭承包涉案土地建造经营虾塘,并得到当时村委会的批准,自此双方就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已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成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此后被上诉人家庭承包经营使用该土地近20年。此外,上诉人称符云英不是当时村委会的负责人完全违背事实,现在的村委会主任、负责人林东桂,当时在符云英的领导下开展村内工作,还一起收过承包地的承包金。上诉人以所谓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典型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主张不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就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完全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并故意回避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村委会申请家庭承包涉案土地并得到当时村委会批准同意,并交纳承包金,且经营使用虾塘近20年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也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因此,既然被上诉人家庭承包涉案虾塘养殖长达近20年,双方对涉案土地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判令上诉人支付本案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给被上诉人,适用法律完全正确。2.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混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承包方式的概念无任何依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包括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联产到劳,包产到户、到组,包干到户、到组,等等,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方式一直占据主导地位。直到200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才确定了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承包方式。涉案土地被上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上诉人也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全家经营使用。将近20年以来,被上诉人全家也正是共同承包经营使用涉案土地作为生活来源保障。3.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将“青苗补偿包干费”和“青苗补偿款”混为一谈的主张错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虾塘所涉及的青苗系被上诉人家庭所种植,青苗补偿费依法理应归被上诉人家庭所有。《万宁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订)》(万府(2015)10号)第十七条规定:“为了征地青苗补偿的合理性,所在镇政府在实施征地青苗补偿时,如项目征地范围内有些地块(如水田、旱地等),按实际清点的数量和规定的补偿标准计算,该地块的青苗补偿款平均每亩不足2万元的,按每亩2万元给予补偿,如平均每亩高于2万元的,按《万宁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万宁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2015年修订)的规定,核定数额后给予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针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补偿,答辩人提交的地上附着物补偿估价确认表所载内容表明,政府补偿地上附着物的内容是工程补偿和设施补偿,这与青苗补偿费完全是两码事。在本次分配征地补偿费之前,上诉人在2010年、2012年加神公路征地时,分别将收到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的100%、6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而此次分配征地补偿费,不仅程序上严重违法,且由几个所谓的村民代表签名即分配一千多万的征地补偿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因征地而失去生活来源的农民家庭的合法权益。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东澳新村村委会提交一份由中国共产党万宁市东澳镇委员会出具的一份关于林东桂的任职简历,拟证明的内容是林东桂于1998年担任东澳新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至今,且在其任期内被上诉人从未向村委会承包虾塘。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符才平系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新村村委会新村村民。1998年,被上诉人符才平及其家庭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向万宁市东澳镇新村村委会西村经济社承包经营4.3亩农田,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3年,万宁市因建设国际垂钓度假自由港项目需要,征收了万宁市东澳镇新村的集体土地136.99亩,其中包括被上诉人符才平经营管理的虾塘在内。被上诉人符才平经营管理的虾塘所占用的土地并不包含在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所承包的4.3亩农田之内。2015年6月4日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与万宁市东澳镇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符才平出具的《评估结果告知书》载明:“你户虾塘和虾塘屋在垂钓项目征地范围内,东澳镇人民政府已委托海南豪诚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你户的虾塘和虾塘屋进行评估,虾塘评估金额为490000元,虾塘屋评估金额为23030元。请你户于2015年6月7日前到东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迁移虾(渔),并自行拆除虾塘室。如你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请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东澳镇人民政府垂钓项目工作组提出”。2015年3月15日东澳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东澳镇新村村委会签订一份《青苗补偿协议书》,双方就国际垂钓度假自由港项目征地范围内的地上青苗的一次性补偿达成协议,其中第一项协议载明:“因本次征地无需使用青苗补偿包干费进行补偿的情形,甲方经班子会议讨论同意市包干标准即20000元/亩,将这136.99亩地的青苗补偿包干费273.98万元付给乙方,由乙方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使用分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评估结果告知书》、《青苗补偿协议书》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除以上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涉案土地被征收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权利;3.涉案土地被征收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青苗补偿费的分配权利。一、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符才平经营管理的虾塘所占用的土地并不包含在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所承包的4.3亩农田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可知,我国对农村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制度,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上述四项基本原则且依照上述五项基本程序进行。被上诉人虽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已依法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和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故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仅根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便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争议焦点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可以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并且上述规定中的“家庭承包方”系指家庭联产承包方式中的承包方,其性质主要针对失去家庭联产承包土地且需要安置的农户的安置补助。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被征收的涉案土地并未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获得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权利。由于被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已于1998年,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了4.3亩农田,且其占有使用的涉案土地并未包含在该4.3亩农田之内,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及我国农村土地的承包政策,即便退一步而言,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包经营关系,那充其量也只是其他方式的承包。即便如此,鉴于被上诉人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未被征用,其不属于失地且需要安置的农户,故被上诉人仍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获得安置补助费1299480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争议焦点三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长期占有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就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青苗主张相应的补偿权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涉案土地上青苗的补偿义务人应当是有权进行征地的人民政府,对于青苗的补偿应当由征地的人民政府直接与青苗所有人签订青苗补偿协议。本案中,虽然东澳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青苗补偿协议书》,同意以20000元/亩的标准将136.99亩地的青苗补偿包干费273.98万元拨付给上诉人,但由于上诉人并非涉案土地上青苗的所有人,因此上诉人就青苗补偿与东澳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且并未得到全体青苗所有人的追认。因此,被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依据向上诉人直接主张支付相关的青苗补偿费。对于青苗的补偿,被上诉人应当与万宁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一审判决直接以20000元/亩的标准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青苗补偿费49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东澳新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符才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7元(已由上诉人万宁市东澳镇新村村民委员会预缴,本院应予以退还),共计36502元,由被上诉人符才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中才审判员  李秋芸审判员  陈文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书记员林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林中才撰稿:林中才校对:林龙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印制(共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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