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马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龙喜与陈树伟、郭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喜,陈树伟,郭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李龙喜,男。委托代理人李晓磊,系原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吴建峰,长治市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树伟,男。被告郭秀花,女。原告李龙喜诉被告陈树伟、郭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磊、吴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0日,第一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故通过熟人向原告借款,并声明高利息回报,原告答应后于当日向第一被告提供现金100000元,被告于当时向原告出具亲笔借款借据,借据载明月息5000元,借款两个月,若两个月未能还款利息照此计算。原告提供借款两个月后,原告开始找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但被告总是一再推诿,直至今日仍未归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借款实际用于家庭生活而投资,所以将其妻子即第二被告一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同时判决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树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二、证人郭俊伟、刘换梅、张建刚出庭作证。1、证人刘换梅,女。系邻居关系。证人证明的事实:大概在2010年2011年期间,证人陪同原告妻子张建梅去过二被告家,向被告索要借款,借款是100000元,两次去均未找到二被告,被告陈树伟母亲在家,证人在外面等原告妻子。2、证人郭俊伟,男,与原告的儿子是朋友关系。证人证明的事实:证人曾听过原告的儿子称,二被告2008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刚过完年陪同原告儿子去村子找被告,没有找见,被告母亲在家。3、证人张建刚,男,系原告的邻居。证人证明的事实:因为原告与证人是邻居,经常听原告说去和被告要欠款,没有要上。三、本院对被告陈树伟母亲郝俊兰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陈树伟母亲郝俊兰称,因陈树伟经营洗煤厂对外欠了很多债务,债主经常到家向他们夫妻索要,2009年陈树伟夫妻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渺无音讯,家里也不知道他们现在何处。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陈树伟开洗煤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8年1月10号被告陈树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息5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二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郝俊兰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陈树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树伟作为借款人,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树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郭秀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08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郭秀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陈树伟、郭秀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旭辉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人民陪审员 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