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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魏某乙、魏某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乙,魏某丙,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36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乙(曾用名魏十五弟),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丙(曾用名魏弟),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三人经商议后,时分时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广州市大岗镇、惠州市惠阳区等地实施多次盗窃,具体如下:1.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魏某丙、魏某乙去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灵城镇钟秀路锦绣时代广场售楼部内,盗得充电宝一个(无法核价)。2.2015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保利百合花园一楼14号铺帝国铭阁装饰公司,盗得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个棕色挂包(上述物品无法核价)、一枚天王牌女装手表(价值10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魏某甲处起获赃物天王牌手表一枚,现已发还给被害人。3.2015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文海西路保利百合花园18-20号铺德余堂安振药店,盗得店铺内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6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魏某甲处起获上述赃款,现已发还给被害人。4.2015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魏某甲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文海西路尚都豪庭19号铺广之旅旅行社,盗得现金1000元及一台酷派手机(价值33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魏某甲处起获赃款590.9元和赃物酷派手机一台,现已发还给被害人。5.2015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魏某甲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文海路文海花园11号铺娇艳时尚生活馆,盗得店铺内收银台柜子内现金138元和一台白色Iphone5手机(价值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魏某甲处起获上述赃款赃物,现已发还给被害人。6.2015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魏某丙、魏某乙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保健路97号臻睛国际美容连锁机构店,盗得现金800元。魏某丙被抓获后退还赃款40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7.2015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魏某丙、魏某乙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康城花园153号丝域养发馆,盗得一盒月见草补水护肤品、一盒芦荟原汁补水护肤品、一支辅酶Q10静发油洗发水、一支辅酶Q10净结乳洗发水、一支滋养防脱洗发水、一支滋养护发素、一支鲨鱼油护发素、一盒滋养生发套装6合1生发、一盒肩颈热敷袋草本臻萃(上述物品均无法核价)、一个白色电吹风(价值220元)和一枚帝浪牌手表(价值2455元)。公安机关在魏某丙、魏某乙的暂住处起获赃物一个白色电吹风、一盒肩颈热敷袋草本臻萃、一盒滋养生发套装6合1生发和一枚帝浪牌手表,现已发还给被害人。8.2015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魏某丙、魏某乙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碧溪路皇家角色美容店,二人进入店内伺机盗窃,但没有盗得财物。9.2015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魏某丙、魏某乙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东路德莎化妆店,魏某乙将该店的玻璃打烂,二人进入店内盗得现金3000元和一台电脑主机(无法核价)。10.2015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魏某丙、魏某乙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文华路27号美乐其美容院伺机盗窃,但没有盗得财物。11.2015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魏某丙、魏某乙去到广州市大岗镇豪岗大道瑞华大厦103铺正能量理发店,盗得现金400元。12.2015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魏某丙、魏某乙去到广州市大岗镇豪岗花园17街19号后门心心印婚纱店,二人将该店卷闸门和玻璃门撬烂后进入店内,但没有盗得财物。13.201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魏某丙、魏某甲去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天虹商场爱特爱服装店,盗得一个收银箱、一台白色手机、一顶帽子(上述物品无法核价)。14.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魏某丙、魏某乙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奇大道中33号105铺享瘦美容养生馆,盗得现金2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魏某甲盗窃5次,财物合共价值3504.5元;被告人魏某乙盗窃11次,财物合共价值8307.5元;被告人魏某丙盗窃10次,财物合共价值7075元。2015年9月22日凌晨,民警巡逻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文海西路段抓被告人魏某甲。2015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期间,民警陆续接被害人报称被盗,民警经侦查于2015年10月23日抓获被告人魏某丙、魏某乙,并在二人的暂住处搜获涉案赃物一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黄某、崔某、苏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余某、刘某乙、曾某、罗某、刘某丙、陈某、林某、麦某、杨某、李某、翁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缴获经过及扣押、发还清单、处理涉案财物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痕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多地多次盗窃,根据三被告人的盗窃次数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第8、10、12宗盗窃中,魏某乙、魏某丙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魏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乙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部分犯罪行为属于盗窃未遂,盗得财物价值不高,且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没有携带作案工具,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魏某丙上诉提出其在第6宗盗窃中没有盗窃钻石戒指、黄金戒指及黄金项链,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某乙、魏某丙及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魏某丙上诉提出其在第6宗盗窃中没有盗窃钻石戒指、黄金戒指及黄金项链等财物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证据,认为起诉书指控上诉人魏某丙等人在第6宗盗窃犯罪中盗窃被害人钻石戒指、黄金戒指及黄金项链等财物的证据不足,已对所指控的盗窃该部分财物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故上诉人魏某丙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乙、魏某丙及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魏某乙、魏某丙及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在第8、10、12宗盗窃中,上诉人魏某乙、魏某丙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魏某乙、魏某丙及原审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上诉人魏某乙、魏某丙及原审被告人魏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魏某乙、魏某丙均提出的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及部分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两上诉人的上述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且作出的量刑适当,两上诉人要求再行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区志滨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