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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义华与潘正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华,潘正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256号原告:刘义华,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正华,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原告刘义华与被告潘正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征,被告潘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华诉称:2015年4月9日18时许,原告经过被告养鹅鸭的棚子边时,问被告是否将其前一晚在陈佩华鱼湖内用电瓶打鱼的事告诉了陈佩华,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即返身跑回自己看鹅鸭居住的小房子内,拿出一把尖刀便朝原告乱捅,结果捅伤了原告下腹部。原告弟弟刘义红闻讯即刻报警,并将原告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4月25日又转院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5月4日带药出院。出院诊断: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下腹刀刺伤术后。出院至今,原告仍需门诊治疗,长期吃药。2015年7月2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及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处十级伤残。2015年10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原告认为,被告持刀行凶造成原告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仅支付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7523.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刘义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故意持刀行凶捅伤原告的侵权事实。3、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处方笺、住院用药汇总单、出院带药单各一份,治疗费票据十三份、沉团卫生室处方笺一份南京鼓楼大药房购药付款单据一份;拐杖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4月25日又转院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5月4日带药出院。出院诊断: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下腹刀刺伤术后。原告仍需门诊治疗,长期吃药。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4211.05元和拐杖45元。4、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一组;证明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000元。5、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发票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处十级伤残、轻伤二级,花去鉴定费2200元。6、劳动用工合同一份,2013年12月至20145年1月工资表13份,单位工作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沉团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潘正华辩称:原告因偷别人家鱼,别人知道了就怀疑是被告讲的,还来打被告,被告为了保命也打了原告,用刀子捅了原告。原告有错在先,现在被告在坐牢,没有能力赔偿,就是在外面搞钱也要治病,被告在2012年就被确诊为血癌。被告潘正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晚,潘正华看见刘义华及其妻子张美平用电瓶在陈佩华承包的“刘家叉”湖打鱼,后因此事被陈佩华得知,刘义华认为是潘正华告诉了陈佩华。次日近18时许,刘义华经过潘正华养鹅鸭的棚子边时,便质问潘正华是否将其前一晚在陈佩华鱼湖内,用电瓶打鱼的事告诉了陈佩华,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刘义华用拳头击打了潘正华脸部。潘正华即返身跑回自己看鹅鸭居住的小房子内,拿出一把尖刀,刘义华又打了潘正华脸部一下后,潘正华便用刀捅伤了刘义华下腹部。刘义华的弟弟刘义红闻讯赶来,于18:02分通过手机向东至县公安局张溪派出所报案,并将刘义华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月25日刘义华转院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9636.05元。出院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下腹刀刺伤术后。2015年10月1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接受了本院的委托,对刘义华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16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刘义华因纠纷被他人用刀刺伤,临床检查及影像学检查确诊为股静脉损伤;腹部开放性损伤;深静脉血栓形成。由于刘义华的右股深静脉及股静脉血栓,未见明显的股静脉血栓形成后的后遗症,在临床上未引起严重后果,伤情评定暂不予考虑。鉴定意见为:刘义华因外伤致右腹壁穿透创及右股静脉破裂,构成轻伤二级。为此潘正华被东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判决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在安徽九成监狱服刑。2015年7月20日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刘义华的委托,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刘义华因外伤受伤后,目前遗留进腹腔股静脉破裂修补术后;右侧股总静脉-股深静脉血栓形成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张溪派出所将潘正华交到派出所用于支付刘义华医药费的5000元,交给了被害人刘义华弟弟刘义红。上述事实,有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书、刘义华的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小结、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造成伤残的应赔偿伤残赔偿金。但受害人也存在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义华夫妇用电瓶打他人鱼塘的鱼,本身存在过错,在没有弄清楚的情况下直接质问被告潘正华,是导致这次纠纷发生的诱因。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刘义华先殴打被告,原告刘义华的这些行为是导致纠纷进一步升级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一定过错。被告潘正华未能正确处理纠纷,不能保持克制,在被原告殴打后,即拿自家尖刀捅伤原告,并造成伤残,应承担原告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综合以上因素确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义华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9636.05元,有医疗发票、医嘱等在卷佐者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211.05元缺乏事实依据;2、误工费15268.40元(205天×74.48元/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要求按130.50元/天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8870.60元(85天×104.36元/天),原告住院25天,依据医嘱和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60日需护理;4、营养费2020元(101天×20元/天),原告要求营养费202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21815.20元(20年×9916元×11%),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7、司法鉴定费2200元有发票和鉴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3000元,依据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9、住宿费本院酌定1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过错以及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1-10项损失合计84355.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正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义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62048.68元【(84355.25元×70%)+3000元】,扣除被告潘正华已给付的5000元,被告潘正华还应给付原告刘义华各项赔偿款57048.68元;二、驳回原告刘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潘正华负担300元,原告刘义华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剑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