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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丛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706号原告丛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淑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原告丛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淑清、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未经登记结婚,1992年4月15日生长子许志伟,2009年4月11日生长女许某甲。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还有赌博恶习,不尽家庭义务,双方于2015年2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没有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未经登记结婚,1992年4月15日生长子许志伟,2009年4月11日生长女许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4年间提出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双方和好。现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户籍登记卡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亦不能和好,原告请求离婚,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次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因女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丛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许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3月始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2016度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以后每年1月20日前清当年抚养费,至许某甲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22元,计97元,原、被告各负担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