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4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雷得利鞋业有限公司、雷锦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雷得利鞋业有限公司,雷锦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15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号楼***层。负责人:周松山,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莉、刘宾宾,浙江震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雷得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凤坊路**号。法定代表人:雷锦森。被告:雷锦森。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雷得利鞋业有限公司、雷锦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州市雷得利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207031.6元、复利4221.06元及逾期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50万元与利息207031.6元之和计670703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3000元;二、被告雷锦森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在1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温州市雷得利鞋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温州市雷得利鞋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慈凤西路34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3)第3-328524号,使用权面积:3610.75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3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雷得利鞋业有限公司、雷锦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当庭予以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18日,被告温州市雷得利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温最抵字第002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雷得利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慈凤西路34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3)第3-328524号,使用权面积:3610.75平方米】,为被告温州市雷得利鞋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雷锦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温人最保字第002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锦森为被告温州市雷得利鞋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12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雷锦森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25日,被告温州市雷得利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温贷字第0022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雷得利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7月9日,实际借款金额、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被告温州市雷得利鞋业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被告温州市雷得利鞋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市雷得利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7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温州市雷得利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笔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207031.6元、复利4221.06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雷得利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207031.6元、复利4221.06元及逾期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50万元与利息207031.6元之和计670703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雷锦森依据编号为(2013)信银温人最保字第002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限额12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温州市雷得利鞋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依据编号为(2013)信银温最抵字第002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温州市雷得利鞋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慈凤西路34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3)第3-328524号,使用权面积:3610.75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3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四、被告雷锦森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雷得利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24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1895元,由被告温州市雷得利鞋业有限公司、雷锦森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波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邱琪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