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何品远与乐业县幼平乡人民政府、乐业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业县幼平乡人民政府,何品远,乐业县人民政府,乐业县幼平乡达心村那闽第二村民小组,杨通建,何学安,何品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0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业县幼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乐业县幼平乡街上。法定代表人陈长会,乡长。委托代理人田维彬,乐业县幼平乡人大副主席。委托代理人蒙世岛,乐业县幼平乡司法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品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仙群,农民。委托代理周文莉,退休干部。原审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乐业县城。法定代表人李艳花,县长。委托代理人韦光鸿,乐业县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审第三人乐业县幼平乡达心村那闽第二村民小组,又称乐业县幼平乡达心村那闽村民小组二组。诉讼代表人何能战,组长。原审第三人杨通建,农民。委托代理人熊元礼,农民。原审第三人何学安,农民。原审第三人何品章,农民,系原告何品远的胞兄。上诉人乐业县幼平乡人民政府因乐业县幼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幼政处字(2015)1号《幼平乡人民政府关于“那(腊)交”(过荣湾)林地权属和林木所有权的处理决定书》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乐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业县幼平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陈长会因公务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田维彬、蒙世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品远及委托代理人王仙群、周文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艳花因公务不能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韦光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通建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熊元礼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乐业县幼平乡达心村那闽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闽二组”)的诉讼代表人何能战,原审第三人何学安、何品章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何品远与第三人杨通建争议的林地地名叫“那交”,又名“过荣湾”,四至界为东从公路外边坎直下至堰沟,南从公路外边坎沿何品远家田坎脚防牛道为边界,西沿防牛道下至小沟,北抵堰沟上与东面闭合,面积约2亩。争议地上附着物有杂木和大小不同35株杉木。2010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何品远与杨通建因该林地及其林木权属发生争议。2012年2月16日,杨通建向被告乡政府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被告乡政府受理后,组成工作组进行调查。何品远在此期间向被告乡政府提交了其父亲何学兵户的《林业“三定”证书》和《乐业县自留山证书》以证实其主张,其中《林业“三定”证书》记载“腊交”(地名)的四至界限为东接梁子,西接小沟,南接直墙,北面边界未记载;《乐业县自留山证书》记载该户自留山有5处共166亩,分别为“大弯”(地名)面积100亩,“烧鸡弯”(地名)面积30亩,“豹子弯”(地名)面积30亩,“毛家弯”(地名)面积4亩,“那交”(地名)面积2亩,其中“那交”四至界为东至梁子,南至直墙,西至小沟,北至抵堰沟。杨通建未向被告乡政府提交证书。第三人何学安户的《乐业县自留山证书》记载的“当门弯”(地名)自留山四至界为东至以沟为界,南至周围接杉木边界,西至以梁下为界,北至以过荣弯路为界。2013年11月26日,被告乡政府作出幼政处字(2013)2号《幼平乡人民政府关于那交(过荣湾)林地权属和林木所有权的处理决定》,决定将争议地那交(过荣湾)土地使用权归那闽村民小组二队所有,争议地上31株杉木及其它林木所有权属归杨通建户所有,争议地东面与何学安证书北面相接处的4根杉木所有权属归何学安户所有。何品远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乐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幼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何品远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幼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被告乡政府于2014年5月15日自行撤销幼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幼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015年1月6日,被告乡政府作出幼政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书。何品远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被告县政府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乐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幼政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何品远遂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引发本案。另查明,保存在乐业县档案馆和被告乡政府处的何学兵户的《乐业县自留山证书》记载该户自留山有3处共160亩,分别为“大弯”(地名)面积100亩,“烧鸡弯”(地名)面积30亩,“豹子弯”(地名)面积30亩,没有“毛家弯”和“那交”两处自留山的记载。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乡政府依法具有处理本案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的主体资格和职责,被告县政府依法具有对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本案是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被告乡政府在对林木所有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决定由第三人那闽二组确定林地使用权,实际上并未解决原告与第三人杨通建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其作出的幼政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被告县政府的乐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也应一并撤销。据此判决:一、撤销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乐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被告乐业县幼平乡人民政府2015年1月6日作出的幼政处字(2015)1号《幼平乡人民政府关于“那(腊)交”(过荣湾)林地权属和林木所有权的处理决定书》;三、责令被告乐业县幼平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业县幼平乡人民政府负担。一审判决后被告乐业县幼平乡人民政府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上诉人乐业县幼平乡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具有处理本案的行政机关,在一审判决中,并没有指出上诉人所作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而是拢拢统统的撤销,这样的判决上诉人认为是不恰当的。二、上诉人作出的幼政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在双方对“那交”(过荣湾)争议地都没有合法有效的凭证下,上诉人处理给幼平乡达心村那闽村民小组二组集体是合理合法的。三、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何品远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审判机关不应该过多的取信,知情人为了不得罪被上诉人,一般都会说出不太客观的证言证词。而作为处理本案的政府机关,所提取的证人证言材料客观、公某,应该得到审判机关的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品远答辩称,一、该纠纷片林地被上诉人父亲何学兵持有乐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乐业县自留山证书》原件,并且被上诉人在这片林地上艰辛管护,经营了30余年。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站在公某立场,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二,该纠纷林地在被上诉人的证书上四至界线十分清楚,权属很明确。三、上诉人有关方面人员从2011年一直以来有意作弄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为了这起林地纠纷久拖不决,被上诉人在这5年多的时间里,造成误工费、车辆用油费、请人书写及打印相关材料费、生活费、精神补偿等费共计人民币1986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示公某。原审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没有作出答辩。原审第三人杨通建的诉讼意见是,答辩人认为乐业县人民法院(2015)乐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即合法又合理,被答辩人应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把争议地处理给“开垦、管理和使用”的答辩人杨通建。原审第三人那闽二组、何学安、何品章没有作出书面意见。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作出的幼政处字(2015)1号《幼平乡人民政府关于“那(腊)交”(过荣湾)林地权属和林木所有权的处理决定书》是否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幼政处字(2015)1号《幼平乡人民政府关于“那(腊)交”(过荣湾)林地权属和林木所有权的处理决定书》和乐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据此,上诉人乐业县幼平乡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处理本案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的主体资格。2010年乐业县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被上诉人何品远与原审第三人杨通建因“那(腊)交”(过荣湾)林地及其林木权属发生争议。2012年2月16日,原审第三人杨通建向上诉人乐业县幼平乡人民政府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被告乡政府受理后,没有就被上诉人何品远与原审第三人杨通建之间的“那(腊)交”(过荣湾)林地及其林木权属纠纷进行处理,而是作出决定由第三人那闽二组确定林地使用权,因此,上诉人乐业县幼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幼政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实际上并未解决被上诉人何品远与第三人杨通建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其作出的幼政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不当,应予撤销。原审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乐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幼政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撤销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业县幼平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锡平审判员 黄奇智审判员 何振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喜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