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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麟游县,农民。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凤翔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辩护人曹靖苑,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曹靖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陕C52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麟留线72KM+95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吕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擦挂,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吕某某当场死亡。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杨某系自动投案,坦白认罪,构成自首;2、社会表现好,系初犯偶犯;3、在赔偿方面先期支付安葬费25000元,其车辆保险齐全,商业保险是50万元,保险费能满足被害人损失;4、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陕C52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麟留线72KM+95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吕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擦挂,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吕某某当场死亡。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凤翔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2日以(2016)陕032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处: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110615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448075.50元的90%即403267.95元,余款由原告自负;应扣除被告王某丁、杨某垫付费用25000元,实际应付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经济损失合计为378267.95元。2、由被告杨某、王某丁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鉴定费100元、停车与施救费480的90%即522元,余款由原告自负。判决书于2016年3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及呼叫120急救,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与交警一起离开现场。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表、破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车辆称重单、凤翔县医院死亡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2016)陕032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呼叫120急救,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与交警一起离开现场,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应当按自首论。对这一辩论观点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蒲鹏飞人民陪审员  吕志诚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