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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89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一与被害人杨二系同村村民。2015年8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张一在本村张二家开的早点铺附近,因琐事持早点铺的凳子将杨二打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二腰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关于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达成协议,按协议内容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二陈述,证人张二、宗、杨一证言,被害人杨二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损伤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打架现场视频,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1、被告人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卫东审 判 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