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初字第0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XX、彭运良与湖南磊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肖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彭运良,湖南磊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肖晴,梁喜德,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冀金树,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3744号原告XX。原告彭运良。委托代理人黄婷,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翔,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南磊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长托村十五组异长根私房。法定代表人冀金树。被告肖晴。委托代理人陈雨轩,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喜德。被告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新城黎郡新宇一期康景园11栋4楼。法定代表人肖晴。被告冀金树。被告李敏。委托代理人谢光佳,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XX、彭运良与被告湖南磊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冀金树、李敏、肖晴、梁喜德、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东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和彭运良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冀金树及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冀金树,被告肖晴的委托代理人陈雨轩,被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谢光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喜德、东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磊鑫公司向长沙银行德宇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由湖南博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仁公司”)提供担保,原告XX、彭运良,被告冀金树、肖晴,以及湖南中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为该借款向博仁公司提供反担保。2013年10月24日,被告肖晴、东山公司向原告为该贷款300万元反担保责任提供担保,承诺自愿为原告承担全部反担保责任,并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与博仁公司和原告XX、彭运良所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约定担保范围一致,担保期限为原告XX、彭运良承担责任后两年。因被告磊鑫公司未按期还款,博仁公司为其偿还借款本息后,通过三个案件行使追偿权,将磊鑫公司、冀金树、李敏、XX、彭运良等诉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三个案件的履行情况分别为:(2013)雨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强制划扣了原告彭运良案款120129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XX向博仁公司支付了440000元,主动履行了(2014)雨民初字第01537号民事判决;2014年11月5日,原告彭运良向博仁公司支付了110000元,主动履行了(2014)雨民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原告XX、彭运良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后,向被告磊鑫公司、肖晴、东山公司、冀金树、李敏追偿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肖晴和东山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喜德与肖晴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XX、彭运良已经承担反担保证责任,有权要求被告冀金树、李敏等其他保证人对债务分别按比例承担五分之一的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磊鑫公司向原告XX偿付44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6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XX支付上述债务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为16084元)。2、判令被告磊鑫公司向原告彭运良偿付230129元,并从2014年11月6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彭运良支付上述债务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为12206元)。3、判令被告肖晴、梁喜德、东山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冀金树、李敏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分别承担五分之一的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晴辩称,被告肖晴对原告XX、原告彭运良担保予以承认,但实际借款人是冀金树。被告磊鑫公司与被告冀金树辩称,原告所诉符合事实,但与原告合作的物流园项目的资金应抵充还账。被告李敏辩称,李敏与冀金树于2011年11月25日离婚,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借款发生在李敏与冀金树离婚之后,李敏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梁喜德、东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磊鑫公司向长沙银行德宇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与博仁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1、博仁公司同意为被告磊鑫公司向长沙银行申请的3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若被告磊鑫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债务,则需向博仁公司支付担保金额(即300万元)10%的违约金;造成博仁公司垫款代偿的,除向博仁公司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按照博仁公司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同日,博仁公司与湖南中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磊鑫公司、XX、彭运良、冀金树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中运公司、磊鑫公司、XX、李敏、彭运良、冀金树为博仁公司所担保的磊鑫公司向长沙银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担保期间为博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次日起两年;若未履行代为清偿担保债权义务,应向博仁公司支付担保债权数额(即300万元)10%的违约金。2011年12月18日,被告磊鑫公司与长沙银行德宇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由长沙银行德宇支行向被告磊鑫公司提供总额为3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的贷款,还款方式为每半年等额还本,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后,长沙银行德宇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磊鑫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磊鑫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长沙银行德宇支行要求博仁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博仁公司于2013年1月7日代被告磊鑫公司先行向长沙银行德宇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00000元,于2014年2月17日代被告磊鑫公司先行向长沙银行德宇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3日代被告磊鑫公司先行向长沙银行德宇支行支付贷款本金400000元。博仁公司代被告磊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向本院起诉行使追偿权。2013年4月12日本院(2013)雨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南磊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博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0元及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100000元垫付款从2013年1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南中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冀金树、李敏、彭运良、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中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冀金树、李敏、彭运良、X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磊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湖南磊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湖南中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冀金树、李敏、彭运良、XX连带负担。2014年8月28日本院(2014)雨民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南磊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博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05000元;二、被告湖南磊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博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500元;三、被告湖南磊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湖南中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冀金树、XX、李敏、彭运良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向原告湖南博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湖南磊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14年9月28日本院(2014)雨民初字第01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南磊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博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湖南磊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博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三、被告湖南磊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湖南中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冀金树、XX、李敏、彭运良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向原告湖南博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共计10620元,由被告湖南磊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13)雨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强制划扣了原告彭运良案款120129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XX向博仁公司支付了440000元,主动履行了(2014)雨民初字第01537号民事判决;2014年11月5日,原告彭运良向博仁公司支付了110000元,主动履行了(2014)雨民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原告XX、彭运良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后,向被告磊鑫公司、肖晴、东山公司、冀金树、李敏追偿未果,遂于2015年7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2013年10月24日,被告肖晴、东山公司向原告XX、彭运良、案外人中运公司为该贷款300万元反担保责任提供担保,承诺自愿承担全部反担保责任,并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与博仁公司和原告XX、彭运良、案外人中运公司所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约定担保范围一致,担保期限为原告XX、彭运良、案外人中运公司承担责任后两年。2、2011年11月25日,李敏与冀金树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本院判决、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银行进账单、担保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XX和彭运良代偿本金的问题。到庭各被告对原告XX代被告磊鑫公司向博仁公司偿付440000元和原告彭运良代被告磊鑫公司向博仁公司偿付23012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磊鑫公司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XX和彭运良代偿的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从该日起原告XX、彭运良和被告磊鑫公司构成实质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因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磊鑫公司约定了其代偿款的利息,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磊鑫公司应当从2015年9月2日两原告的起诉状送达被告磊鑫公司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关于被告肖晴、东山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2013年10月24日《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在原告XX、彭运良承担代偿责任后,被告肖晴、东山公司应向原告XX、彭运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关于被告梁喜德是否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梁喜德与被告肖晴虽系夫妻关系,但现无证据证实被告肖晴在担保承诺函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家庭共同利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梁喜德应对被告肖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XX、彭运良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其他保证人即被告冀金树、李敏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因各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的被告磊鑫公司的300万元贷款尚未全部归还,尚不能确定各保证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现原告已通过诉讼要求债务人磊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尚不具备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条件,故本案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处理,原告XX、彭运良可以在被告磊鑫公司300万元贷款全部偿付并在向磊鑫公司追偿不能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磊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XX偿付款项44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XX支付上述债务的利息。二、被告湖南磊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彭运良偿付230129元,并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彭运良支付上述债务的利息。三、被告肖晴、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XX、彭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84元,财产保全费4095元,由被告湖南磊鑫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肖晴、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遇友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