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8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钱丙炎、钱忠祥、钱忠星与李勇、赵德利、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丙炎,钱忠祥,钱忠星,李勇,赵德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06号原告钱丙炎,系死者李某甲之夫。原告钱忠祥,系死者李某甲之子。原告钱忠星,系死者李某甲之子。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源,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伟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被告赵德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负责人沈怡良,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琴,女,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员工。原告钱丙炎、钱忠祥、钱忠星与被告李勇、赵德利、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源和游伟成、被告李勇、赵德利、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丙炎、钱忠祥、钱忠星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李勇驾驶被告赵德利所有的鄂L×××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嘉鱼县沿嘉泉线前往咸宁,15时许,行驶至X044线26km+100m交叉路口处,在超越同向行驶车辆时,将同向前方由原告亲属李某甲驾驶左转弯的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1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之母在得知女儿去世的消息后因过度悲伤而去世。鄂L×××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投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三原告诉请判令:(1)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的损失586416.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事故处理期间的误工费8288元(118.4元/天×10人×7天)、事故处理期间的交通费548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方支付保险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钱丙炎、钱忠祥、钱忠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第(2015)2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李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合法驾驶证件。证据2: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日向李某甲的亲属发出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亲属李某甲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证据3: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毒化字第411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复印件1份,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湖北中机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1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痕迹鉴定;李勇的酒精测试结果为无酒驾;受害人李某甲所驾驶的电动车损毁的事实。证据4:钱丙炎、钱忠祥、钱忠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赤壁市官塘驿镇官塘居民委员会和赤壁市公安局官塘驿派出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关于李某甲多年来一直在其辖区居住的证明原件1份,钱忠祥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钱某甲的出生证复印件各1份,泉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证明:受害人李某甲生前居住生活及经济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证据5:李勇的驾驶证、鄂L×××号车辆的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证据6:鄂L×××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赔偿限额。证据7:谅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赔偿110000元是自愿的,不应计算在诉讼请求的赔偿额内。证据8:文某甲的证明原件1份,经营者为文某甲的赤壁市某甲美发造型沙龙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文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某甲与钱忠祥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钱忠祥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所有权人为钱忠祥的鄂L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鄂L6×××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鄂L6×××机动车照片2张。证明:受害人李某甲生前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李某甲生前帮儿子带小孩,由儿子钱忠祥和媳妇张某甲供养。被告李勇辩称:1.其与原告方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已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得到了原告方的谅解;该款其不要求钱丙炎、钱忠祥及钱忠星返还,亦不要求计入此案的赔偿款之中。2.其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3.事故发生时,鄂L×××号车辆是赵德利借给其驾驶的。4.鄂L×××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勇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复印件2张、欠条复印件1张(金额共计110000元)。证明:李勇已赔偿原告110000元,取得了原告的谅解。证据2.交强险和商业险复印件各1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鄂L×××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3.鄂L×××号车辆的行驶证原件1份(原件经质证以后已当庭发还给赵德利)。证明:鄂L×××号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被告赵德利辩称:1.其所有的鄂L×××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此次事故发生时,鄂L×××号车辆是借与李勇驾驶的。被告赵德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辩称:1.在李勇的驾驶证及鄂L×××号车辆的行驶证均有效的情况下,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李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李勇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甲生前一直居住在泉口村,在家带孙子,种田,未居住在城镇。证据2.调查走访周围群众录音1组(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整理为笔录4页)。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地在泉口村×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证据3.相片(未提交纸质相片,庭审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琴通过手机出示)。证明:死者李某甲生前居住的地方。经质证,被告李勇对原告所举证据除证据4外,其他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土地证、房产证登记的名字是钱忠祥不是李某甲,对李某甲生前居住在城镇有异议。被告赵德利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5、6、7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尸检和户口注销证明,对证据4认为房屋是钱忠祥所有,经其公司调查,死者李某甲生前一直在泉口村×组居住,原告主张李某甲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提供李某甲的工资表、合同;李某甲的社保单证明其缴费是1997年至2014年,只能证明李某甲享受养老保险的待遇,不能证明实际收入来源于城镇;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上没有制表人签名,可能有后来添加的情况,缴费是由个人而不是所在企业办理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某甲的真实收入。原告及被告赵德利、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对被告李勇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所举证据1、2有异议,认为没有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又没有其他旁证,不能证明李某甲生前居住在泉口村×组,泉口村×组是李某甲的老家。对证据3相片,认为其中有些相片是李某甲的亲属在为李某甲办理丧事,平时李某甲的老家房屋基本上没有人居住。幼儿园的照片没有证明意义,李某甲的孙子没有在泉口幼儿园读书。被告李勇、赵德利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所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3、5、6、7,因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处理此次事故的单位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某甲于事故当场死亡,李某甲的户籍所在地泉口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了李某甲已被土葬的证明,故证据2能证明李某甲于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8,因这些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李某甲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赤壁市官塘驿镇官塘居民委员会,其因帮助儿子照看孩子,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的儿子赵忠祥和媳妇张某甲。庭审后,本院前往李某甲生前的户籍所在地赤壁市官塘驿镇泉口村村民委员会及赤壁市官塘驿镇官塘居民委员会调查,经调查证实李某甲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赤壁市官塘驿镇官塘居民委员会,自2012年8月开始在帮助儿子钱忠祥(媳妇张某甲)照看孩子。综上所述,被告对证据4、8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勇所举证据,因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所举证据1、2,本院认为笔录中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不详或无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笔录内容前后矛盾,例如,询问梅某甲的录音笔录中前部分梅某甲陈述李某甲“没种田,在带孙子,孙子放在官塘,孙子在官塘读书”,后部分又陈述为“在种田,李某甲和孙子住在家里”,且这些被询问人又未出庭作证;另询问人系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综上所述,本院对证据1、2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这些相片仅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的亲属按当地风俗在李某甲的老家为李某甲办理丧事,及泉口幼儿园的地理位置,并不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前李某甲在此居住生活,李某甲的孙子在泉口幼儿园上学,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日,李勇驾驶鄂L×××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嘉鱼县沿嘉泉线前往咸宁市。15时许,该车行驶至X044线26km+100m交叉路口处,在超越同向行驶车辆时,将同向前方由李某甲驾驶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10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2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李某甲于1967年10月20日出生,系钱丙炎之妻、钱忠祥(身份证号码××)和钱忠星(身份证号码××)之母。李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赤壁市官塘驿镇泉口村×组。自2012年8起至此次事故发生之日,其一直居住在其长子钱忠祥所有的位于赤壁市官塘驿镇南街的房屋,帮钱忠祥夫妇照看其女儿,由钱忠祥夫妇供养。赵德利系鄂L×××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于2015年6月15日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时,鄂L×××号车辆系赵德利借给李勇驾驶的。李勇于2012年9月11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限6年。此次事故发生后李勇向钱丙炎等支付了110000元作为对李某甲亲属的精神抚慰,并取得了李某甲亲属的谅解,该款李勇不要求钱丙炎、钱忠祥及钱忠星返还,亦不要求计入此案的赔偿款之中。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关于被告李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亲属李某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李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赵德利虽然为鄂L×××号的所有权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驾驶鄂L×××号车的被告李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其借用赵德利的车辆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勇、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赔偿因其亲属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赵德利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其亲属李某甲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李某甲在事故发生日前一年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的儿子、媳妇,故本院认为李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对被告方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李某甲的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关于原告对其办理亲属李某甲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其亲属李某甲丧葬事宜所花费的时间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及人员的收入情况,但其因办理亲属李某甲丧葬事宜支出了交通费和误工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原告住所地、原告方的家庭成员情况、本地丧葬风俗习惯等因素,酌定原告办理李某甲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2000元、误工费为3000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电动车损失的主张。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某甲所驾驶的电动车损坏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动车属李某甲或原告方所有及该车的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因其缺乏证据而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李某甲的死亡确实对其亲属即本案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被告李勇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已向李某甲的亲属即本案原告支付了110000元作为对亲属的精神抚慰,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和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再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事故处理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事故处理期间的误工费3000元,以上合计523648.5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本案为侵权纠纷,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而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丙炎、钱忠祥、钱忠星因其亲属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36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丙炎、钱忠祥、钱忠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1616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4-550。审判员  廖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 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