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刑更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何锦煊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锦煊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更623号罪犯何锦煊,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17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锦煊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佛刑二终字第2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于2009年10月21日交付广东省佛山监狱执行刑罚。因罪犯何锦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5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1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佛山监狱因罪犯何锦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锦煊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得嘉奖二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锦煊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锦煊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六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代理审判员 焦 艳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欣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