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明松(法援),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黄明松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刘某使用一套伪基站设备在温州市区大量发送短信内容为:尊敬的用户,我中心办理银行信用卡10至100万,无前期费用,下卡后收两个点,无地区户口要求,请来电159××××2775陈经理,发送号码显示为“95588”。经鉴定,被告人刘某二天发送的短信数量为14636条,造成12713个温州移动用户通讯中断。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短信内容照片、业务面板截图、解释说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检测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定性。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但没有损害公用电信设施本身,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故应依据现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经查,被告人刘某受他人雇佣,利用“伪基站”设备分别强行向他人发送显示号码为“95588”的广告短信14636条。根据“伪基站”工作原理,上述行为即通过发射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合法频点相同但功率更强的信号,诱使其覆盖范围内的用户手机接入“伪基站”网络,实际造成12713名温州本地移动用户与移动通讯网络断开链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的上述行为,造成公用电信设施在一定时间及相当范围内无法正常工作,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正常功能;同时,其造成12713名温州本地移动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同时,依据现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其上述行为亦属于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且情节严重,亦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但该罪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罚较轻。故本案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应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对被告人刘某定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系受他人指使和雇佣,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发送违法内容短信,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可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手机二只、天线一根、电瓶二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千千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韦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