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正芳与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正芳,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正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法定代表人:杨长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任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正芳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正芳申请再审称:对于李正芳诉请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二审法院按照2011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支付标准并判决按月支付不当。李正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正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赔付标准及支付方式的问题。经审查,李正芳与金谷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金谷公司未给李正芳办理养老保险,导致李正芳无法享受应有的养老保险待遇。因李正芳于2011年5月16日达到退休年龄,之后金谷公司无法再为其办理社保,故金谷公司应当为李正芳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为2000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16日,计11.21年。关于李正芳养老保险待遇的赔付标准问题,由于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导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后果均有责任,结合李正芳与金谷公司之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争议发生在2012年12月的事实,二审法院以70%的比例确定用人单位的赔付责任、以上一年度即2011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作为计算标准,将李正芳每月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确定为1598×70%×11.21/15=835.97元,并无不当;关于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支付方式问题,由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逐月产生的,二审法院判决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亦无不当。综上,李正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正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