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2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蓬溪县人,住四川省蓬溪县。2015年12月23日被抓获,同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四川省遂宁市。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代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共谋后决定盗窃摩托车。随后,三人从四川省遂宁市乘车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浒溪还房小区附近,由被告人谢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将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红色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交由被告人代某某骑回四川省遂宁市。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6元。被告人代某某、谢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表、退赃笔录、领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代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