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陈栋材与深圳市福田区龙巢盱眙龙虾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栋材,深圳市福田区龙巢盱眙龙虾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216号原告(被告)陈栋材,男。委托代理人付成刚,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深圳市福田区龙巢盱眙龙虾馆,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阮爱珍。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阳霞,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在职时间: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二、工作岗位:平面设计师。三、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已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人事资料被盗并提交了香蜜湖派出所2015年8月18日的《受案回执》。由于上述回执未能证明劳动合同被盗,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四、月工资标准:9000元。被告虽主张上述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五、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每个星期六均加班9小时,但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没有被告盖章或者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上下班时间考勤记录,原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星期六合计加班125小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2931.03元(9000÷21.75÷8×200%×125)。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6568元超过12931.03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原告月工资9000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413.8元(9000×8+9000÷21.75×1)。考虑到原告的加班工资情况,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738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七、最后工作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主张,上述记录显示被告员工李想向原告提出“考虑去莫非那的可能性”。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辞职,被告提交的《交接清单》显示原告在2015年7月20日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结合上述证据,案中原、被告系由被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341.39元[9000+12931.03÷(9+14÷21.75)]。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1675号。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38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3、被告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6568元。十、仲裁结果: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3655.17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3、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6568元。十一、原告诉讼请求:与上述仲裁请求一致。十二、被告诉讼请求: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各项款项。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深圳市福田区龙巢盱眙龙虾馆应向原告(被告)陈栋材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3800元;二、被告(原告)深圳市福田区龙巢盱眙龙虾馆应向原告(被告)陈栋材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931.03元;三、被告(原告)深圳市福田区龙巢盱眙龙虾馆应向原告(被告)陈栋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341.39元;四、驳回原告(被告)陈栋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福田区龙巢盱眙龙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成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