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XX秀与刘国谨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秀,刘国谨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383号原告:XX秀,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彦,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谨,男,汉族,农民。原告XX秀诉被告刘国谨赡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在本院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彦、被告刘国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生养育五个子女,其中被告长子刘国谨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现在原告已经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需要被告支付赡养费,对原告进行精神慰藉。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2、被告每月对原告进行精神慰藉2次。3、原告的1.7亩责任田现由被告耕种,请求予以返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赡养费每月200元,每月两次慰藉我都没有意见。但是现在原告跟着别人去过了,我找不到她。如果我母亲现在跟我回家,我愿意回去尽赡养义务,给付钱款给300、400元我都愿意。如果不回家,在外面跟别人过,我不去看他,我嫌丢人,3我不管她。关于责任田,这1.7亩地有我家四兄弟(已去世)的八分地,还有我父亲的八分地,剩余的才是母亲的地,这部分她想怎么处分都行。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每月看望两次,及返还1.7亩责任田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XX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封丘县城关乡前各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质证意见:对这个证据有异议,我村大队不了解情况,内容不属实。被告刘国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XX秀育有五个子女(四儿子前几年去世),被告刘国谨系原告长子。2008年XX秀丈夫去世。大约五年前,XX秀另嫁他人,其责任田由被告耕种。被告认为母亲的改嫁行为不符合农村风俗,与母亲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有1.7亩责任田现由被告耕种并要求予以返还,被告称责任田包括其父亲及四弟生前的部分,不全部是原告一个人的。后原告放弃该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本案原被告系母子关系,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作为长子具有赡养母亲的义务,该义务不因原告再婚而改变。被告主张因母亲再婚未获得其同意而拒绝赡养母亲违背法律规定,不能据此免除其赡养义务。作为子女应尊重父母意愿,遵守孝道,给予父母物质照顾和精神抚慰,让父母安度晚年。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及被告进行探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XX秀赡养费2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国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新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