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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智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663号原告智某,女,1974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夏某,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智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某诉称,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了解不够而导致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使家无宁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辜找茬生气,并且在日常生活中无法沟通,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和共同志向,平时对原告也不关心爱护,就连最起码的生活保障都没有,使原告经常生活在痛苦中。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而导致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而导致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由于被告经常找茬生气使被告在原告家无法生存,于是,原告在2015年3月份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因被告不到庭,加之诉讼中证据不充分,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申请撤诉。撤诉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由于原被告感情破裂,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确实无法生活在一起,为此,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夏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智某系再婚。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9年十月初三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无子女,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5年6月2日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后原告智某与被告夏某仍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智某与被告夏某于××××年××月××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因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智某曾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表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智某与被告夏某分居超过两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智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哲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楷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