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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家运与周文才、冷素艳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运,周文才,冷素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576号原告王家运委托代理人王辉,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才被告冷素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杰,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原告王家运诉被告周文才、冷素艳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周文才、冷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运诉称,2014年10月1日,二被告之子周新然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之后无力偿还,周新然父亲周文才为原告写下欠条,承担该债务由其偿还,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9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为共同债务。二被告偿还5000元,余款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3.5万元,承担利息2.4万元,合计15.9万元。被告周文才、冷素艳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2014年10月1日,二答辩人之子周新然在鲅鱼圈区五一租车行租出辽HN3**号朗逸轿车、辽HBW0**号丰田凯美瑞轿车,2014年12月25日,周新然谎称二台车是其表姐王丹顶账的,将二台车抵押给本案原告,共骗取原告14万元。2015年4月9日,在周新然案发前,周新然父亲周文才为不让原告追究周新然刑事责任,才为其出具的14万元欠条。后周新然因此事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刑初字第004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诈骗罪,原告所谓的14万元欠款已被认定为诈骗款。2、营口市鲅鱼圈区法院(2015)鲅刑初字第004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14万元为诈骗款,并且已经在案发前偿还1.3万元,剩余12.7万元,判决书中已判决责令周新然返还。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过,原告又向法院起诉,属重复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3、原告的诉请的欠款已在生效的判决书中予以判决,如果法院再判决答辩人给付欠款,很显然原告获得两份欠款的利益,构成重复获利。4、周新然及其家属在周新然诈骗后,已经偿还原告4.7万元。原告主张的2.4万元利息,于法无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周新然系二被告之子。2014年10月1日,周新然在营口市鲅鱼圈区五一租车行租出辽HN3**号朗逸轿车、辽HBW0**号丰田凯美瑞轿车。2014年12月25日,周新然称二台车是其表姐王丹顶账的,将朗逸轿车以5万元、丰田凯美瑞轿车以9万元抵押给本案原告,共计14万元,原告与周新然同时签订卖车协议书二份。2015年4月9日,租车行给原告打电话说周新然抵押的二台车是租车行的,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二台车返还给租车行,周新然父亲为���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王家运购车款14万元,违约金2.4万元,总计16.4万元,还款时间至2015年5月31日。出具欠条后,周新然及其父母(二被告)先后二次给付原告1.3万元。2015年6月1日,原告找周新然索要欠款无果后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海星分局报警。同日,周新然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新然涉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周新然在营口市鲅鱼圈区五一租车行租出辽HN3**号朗逸轿车、辽HBW0**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后谎称二台车是其表姐王丹顶账的,将朗逸轿车、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给被害人王家运,共骗取被害人王家运14万元,案发前,被告周新然及其家属偿还被害人王家运利息1.3万元,其余赃款被其挥霍。案后,朗逸轿车、丰田凯美瑞轿车已被租车行追回。2015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5)鲅刑初字第00404号刑事判决书,周新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4万元;责令周新然将违法所得12.7万元返还被害人王家运。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王家运询问笔录、王力刚询问笔录、周新然询问/讯问笔录、卖车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该院已在(2015)鲅刑初字第00404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认定周新然骗取王家运(原告)14万元,构成诈骗罪,并责令将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王家运(原告),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被告周文才(周新然父亲)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购车款,但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购车事实,该欠条所指欠款���本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款项系同一笔,原告就法院已作认定和处理的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系重复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家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9元,由原告王家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炳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