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重庆鑫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桂三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鑫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桂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民特1号申请人重庆鑫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铜锣片区汽车站批发市场E区E幢。法定代表人邬书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乾洪、孙照权,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董桂三。申请人重庆鑫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董桂三与重庆鑫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劳务)的工资争议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舟劳仲案字(2015)第166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2015年4月29日,鑫昌劳务与自然人张占成签订抹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鑫昌劳务将中交南山美庐3#、4#、6#、7#楼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张占成,承包人张占成招用董桂三等在上述小区进行工程施工作业。张占成出具载明董三等人工时、工资的详单2张,单据载明董三5月至8月工资合计13780元,已支付4500元,剩余工资9280元未支付。经查实,董三与董桂三系同一人。该委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鑫昌劳务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占成,鑫昌劳务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支付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董桂三向鑫昌劳务主张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鑫昌劳务应支付董桂三2015年5月至8月工资共计9280元。鑫昌劳务因支付上述工资而与承包人可能产生的债权,可通过民事诉讼等予以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鑫昌劳务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董桂三2015年5月至8月工资9280元。申请人鑫昌劳务认为:1、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董桂三提供的工资证明上并无申请人印章,该证明并非申请人出具。且证明上记载的工人姓名为董三而非董桂三,董桂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董三与董桂三系同一人,故仲裁委员会认定董三即为董桂三缺乏依据。2、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与张占成班组工作人员拖欠工资一案,被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现申请人正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撤销该行政处理,董桂三是否系张占成班组工作人员与行政复议结论相关,本案应中止审理,仲裁部门径行裁决违反法定程序。3、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的前提是建筑总承包企业与农民工形成劳动关系,但本案双方并无劳动关系,申请人仅系劳务分包企业而非总承包企业。即便根据该规定第十二条,申请人也仅需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支付工资的主体应为张占成。综上,舟劳仲案字(2015)第166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仲裁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董桂三答辩称:被申请人主要从事3、4、6、7幢房屋的粉刷工作,被申请人也曾要求张占成支付工资,但其无力支付,故被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向鑫昌劳务主张劳动报酬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董桂三主张其与张占成出具的工资证明单上记载的“董三”系同一人,但未提供证据。劳动仲裁庭依职权就董桂三的身份问题向案外人张占成、谭振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据此认定董桂三与董三系同一人,但未向双方当事人出示相关笔录并组织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现劳动仲裁庭对其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即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对其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舟劳仲案字(2015)第166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董桂三负担。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方 燕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毛 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