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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马笑连、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笑连,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钱咏鸽,朱丽丽,林文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6执异5号异议申请人:马笑连,女,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4900485-5,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428号永泰大厦(一至二层)。负责人:方虹,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晓,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程慧,女,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钱咏鸽,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执行人:朱丽丽,女,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执行人:林文君,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被执行人钱咏鸽、朱丽丽、林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马笑连以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公开听证。异议申请人马笑连、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晓、程慧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钱咏鸽、朱丽丽、林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马笑连称:朱丽丽系我女儿婆婆。为了照顾女儿(产后)及外孙,异议申请人搬入朱丽丽所有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五显殿街1号楼241室房屋与他们同住。由于朱丽丽经商亏损要我支付租金,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期五年,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每年租金12000元,合计60000元,于2014年3月份前一次性付清。当天付了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又转帐支付50000元。异议申请人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在先,房屋抵押在后,异议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请求带租拍变卖使用涉案房屋至租赁期满。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辩称:租赁行为、理由不合常理,他们之间是亲戚关系。另异议申请人与朱丽丽经济往来频繁,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不能证明系支付租金的款项。且无提供水电费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综上,对异议申请人租赁合同真实性存疑,请求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钱咏鸽、朱丽丽、林文君未作答辩。经审查,2013年10月24日,钱咏鸽向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借款120万,以登记在朱丽丽名下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五显殿街1号楼241室房屋在120万元为限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10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借款合同》。签订抵押合同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钱咏鸽到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温平执民字第1453号限期搬迁通知书,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停水、停电通知书,并已强制停电。异议申请人提出异议,要求带租拍变卖使用涉案房屋至租赁期满。另查明,朱丽丽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确认抵押物上不存在任何未告知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租赁、共有或被查封等情况。马笑连支付给朱丽丽的款项除2013年12月31日支付的50000元外,还有2013年12月12日、2014年2月26日分别支付的25000元、9740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温平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2015)温平执民字第1453号限期搬迁通知书、停水、停电通知书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额抵押合同》、马笑连银行款项来往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钱咏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执行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马笑连以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帐凭证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首先,房屋租赁合同与朱丽丽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确认涉案房屋不存在租赁情况相矛盾,租赁事实有悖常理;其次,银行转帐凭证中异议申请人马笑连与被执行人朱丽丽除所谓的租金往来款外,还有其他资金往来款。且异议申请人马笑连未就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马笑连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依据不足,其要求带租拍变卖使用涉案房屋至租赁期满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马笑连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郑大敏审 判 员  孔和绿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