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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包淑荣与被上诉人扶余铁路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淑荣,扶余铁路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淑荣。委托代理人:杜柏利。被上诉人:扶余铁路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淑荣因与被上诉人扶余铁路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商贸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淑荣委托代理人杜柏利、被上诉人吉龙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包淑荣诉称,包淑荣系吉龙商贸公司的职工,其于1987年1月1日参加工作,2010年10月退休。包淑荣在工作期间,按照吉龙商贸公司规定,该公司从包淑荣工资中8﹪部分扣出,已挣够单位规定的基数,个人就不用拿企业那部分钱了,所缴纳的钱均应由单位承担。但包淑荣退休的时候,吉龙商贸公司没有缴纳应由单位承担的这部分钱,而要求包淑荣交钱,包淑荣为了顺利办理退休,及时享受退休待遇,而向单位交了25600元,但社保查询显示包淑荣账户金额是6000元,其中包淑荣交给单位19000元被单位占用,侵犯了包淑荣的合法权益,非法侵占了包淑荣的资金,延误了包淑荣及时享受到退休工资,而且每月少开工资500元左右,因吉龙商贸公司的原因包淑荣遭受重大损失。故包淑荣诉至法院,要求吉龙商贸公司返还包淑荣替该公司垫付缴纳的社保款19000元;要求吉龙商贸公司赔偿因该公司没有及时缴纳社保款导致包淑荣自退休时起至2015年7月止每月少开的工资500元,共计少开工资3万元;要求吉龙商贸公司给付独生子女费2000元;要求吉龙商贸公司赔偿自1988年至1996年因企业未缴纳社保款,给包淑荣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不明,应按照铁道部当时的文件执行。原审被告吉龙商贸公司辩称,1.根据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铁路大集体企业实行养老保险最初就是纯粹的行业管理,没有划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两部分,就是根据企业对职工发放的工资总额按照15%计算养老保险费上缴铁路局。直到1994年国家出台新政策,划分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但吉林省具体实施是在1996年,所以包淑荣查询其个人参保时间是1996年1月1日,同时此时间也是个人账户建立时间。尽管确认个人账户建立时间是1996年,但并不影响包淑荣在1988年前后实际参保的时间。故包淑荣认为吉龙公司在1996年1月1日前未给其参保是不成立的;2.包淑荣要求吉龙商贸公司偿还其垫付的社会统筹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社会统筹部分原则上由企业承担,但前提是职工应当按时上班其且有实发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且由于给企业创造了效益,企业才有能力为职工承担社会统筹部分的缴费义务。包淑荣很早就离开了吉龙商贸公司自谋职业,企业无能力为包淑荣承担此项缴费义务。且包淑荣主张吉龙商贸公司承担该社会统筹部分的数额计算有误。包淑荣主张的数额是用其缴纳的总缴费金额减掉其现在查询的个人账户余额得出的。而包淑荣的个人账户余额是受以下三方面因素影响不断变化的:一是退休前实缴个人账户部分;二是实时产生的利息而增加的部分;三是包淑荣退休后每月发放退休金在个人账户减少部分。由于上述三因素的影响,个人账户余额总是发生变化的,当然不能作为计算社会统筹的依据。3.包淑荣诉称吉龙商贸公司少缴或晚缴保险费导致退休金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保险费在1994年以后由上述两部分组成,任何一部分欠缴,吉龙商贸公司都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社保部门根据退休人员的缴费记录情况进行连续计算后,在不存在欠费的情况下,各部门核对后按时办理退休手续。包淑荣是按时办理的退休,当日不存在欠缴或少缴的问题,同时也不存在退休金少开而造成损失的问题。4.包淑荣主张的独生子女费2000元是根据国情,国家出台的政策性规定,系政策性调整的,不属于法律强制性给付义务。对于此福利性费用,所有退休职工都未发放,在企业无能力支付的情况下,不应当通过法律强制力判令单位承担。综合以上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包淑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包淑荣系吉龙商贸公司的退休职工。包淑荣于1985年6月7日参加工作,吉龙商贸公司于1996年1月1日为包淑荣参保。2010年10月25日包淑荣办理了退休手续。同年11月包淑荣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但包淑荣退休之前,吉龙商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依法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统筹部分养老保险费。包淑荣为了顺利办理退休,及时享受退休待遇,截止2010年10月退休前共向吉龙商贸公司交纳养老保险费25781.09元。吉龙商贸公司已将包淑荣缴纳的上述款项全额交给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包淑荣起诉状称其个人账户显示余额为6000元,而包淑荣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离退休时账户总金额为8723.97元。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包淑荣向扶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此纠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故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系包淑荣退休后与吉龙之间因追索养老金发生的纠纷,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包淑荣于2010年10月25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在办理退休时,其明确知晓其缴纳的养老金中包括了依法应由吉龙商贸公司缴纳而该公司拒不缴纳的部分养老金,吉龙商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拒不为包淑荣缴纳养老金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包淑荣的合法权益,而包淑荣在办理退休后的一年内均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且本案并无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包淑荣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对包淑荣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包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包淑荣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包淑荣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包淑荣为了顺利办理退休手续,被迫向吉龙商贸公司缴纳养老金25600元,其中19000元是上诉人替吉龙商贸公司垫付的养老金。原审法院在确认吉龙商贸公司因企业效益不好而没有缴纳统筹养老金后,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包淑荣各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包淑荣在明知替吉龙商贸公司垫付了养老金而没有主张权利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2813号判决,发挥重审或改判吉龙商贸公司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养老金19000元以及少开工资3万元、独生子女费2000元。被上诉人吉龙商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审以包淑荣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包淑荣各项诉求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包淑荣系吉龙商贸公司的退休职工。1985年6月7日,包淑荣到吉龙商贸公司参加工作,1996年1月1日为包淑荣参保。2010年10月25日包淑荣办理了退休手续,同年11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包淑荣退休之前,吉龙商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依法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统筹部分养老保险费。包淑荣为了顺利办理退休,及时享受退休待遇,截止2010年10月退休前共向吉龙商贸公司交纳养老保险费25781.09元。2015年7月20日,包淑荣向扶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此纠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故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包淑荣和被上诉人吉龙商贸公司对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吉龙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返还义务问题,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公司没有将其向公司缴纳的保险费全额缴付社保部门,要求公司就未缴付而侵占的钱款予以返还,吉龙商贸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交了该公司集体缴纳社会保险费票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包淑荣为证实己方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网络下载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但该证据仅为复印件,其上字迹含糊,无具体数字体现,而证据下方的手书清晰字迹则为上诉人自行填写,证据形式存在明显瑕疵,不满足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的根本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包淑荣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垫付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此,包淑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部分返还养老保险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吉龙公司是否存在少开工资的问题,根据二审的庭审笔录,包淑荣在庭审中明确“500元的拖欠工资是推测得出”,除此之外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包淑荣主张吉龙商贸公司返还拖欠工资3万元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独生子女费2000元是否应该保护的问题,独生子女的一次性奖励是政府为鼓励独生子女政策而制定的奖励措施,该项费用和劳动者是否付出劳动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劳动争议赔偿范畴,不在法院受案范围内,故上诉人包淑荣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包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