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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7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劲松申请执行张延芳、彭博、车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劲松,张延芳,彭博,车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797-2号申请执行人张劲松,男,生于1984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张延芳,女,生于1963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彭博,男,生于1984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车虹,女,生于1987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张劲松申请执行张延芳、彭博、车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76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886元,同时,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当事人自行和解且申请执行人张劲松书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张延芳、彭博、车虹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自行和解且申请执行人张劲松书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若要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一六年月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