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加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84号原告陈加平。委托代理人俞和平(系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千佛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132865-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黄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加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和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苏MB94**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32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驾驶苏MB94**号货车与陈燕子驾驶的苏FD95**/F9985拖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陈燕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MB94**号货车车损评估为15850元,原告还花去清障费300元,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075元。被告辨称:1.原告未为涉案车辆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进行赔偿。2.涉案车辆未投保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损失的8%。3.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时选择了免赔额特约保险,每次事故应免赔2000元。综上,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计算不产生赔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为苏MB94**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144000元;承保险种和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险(43200元)等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到2015年7月25日;等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陪: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规定:“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保险人按投保人选择的免赔额给予相应的保险费优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额。”原告向被告投保时选择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金额为2000元,并享受655.63元保险费优惠。2014年9月5日,原告驾驶苏MB94**号货车与陈燕子驾驶的苏FD95**/F9985拖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陈燕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7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苏MB94**号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15850元。2016年1月5日,经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就涉案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加平20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加平7075元。另,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清障费3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苏MB94**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事故中产生的总损失为16150元,其中300元为清障费,扣除其他责任方依法应赔偿的数额9075元后尚存在的损失应为7075元。保险条款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应按保险金额43200元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144000元的比例计算,即7075元×(43200元÷144000元)=2122.5元。原告选择了可选免赔特约条款,并据此享受了保险费优惠,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在赔偿数额中扣减20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122.5元。关于被告辩称的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所引用的合同条款为免责条款,被告确认原告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名,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曾于2013年向其投保了与本案类型相同的保险,并且原告在该投保单上签名,但即使被告主张的事实为真实,亦不能据此免除原告此次投保时被告应承担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引用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生效,被告不能据此免除相应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加平12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