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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惠琴与赵锋、闵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惠琴,赵锋,闵芳,段玉红,马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576号原告马惠琴,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锋,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闵芳,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丽,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段玉红,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第三人马惠宁,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惠琴与被告赵锋、闵芳、段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马惠宁为本案第三人,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惠琴,被告闵芳委托代理人马丽,被告段玉红,第三人马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惠琴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赵锋、闵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被告段玉红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闵芳辩称,除了本案的40000元借款外,赵锋、闵芳还曾向原告马惠琴的姐姐马惠宁借款50000元,赵锋、闵芳将本案部分借款一并还给了马惠宁。被告段玉红辩称,马惠琴经我介绍将40000元借给了赵锋和闵芳,约定借期为半年,我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直到原告起诉我才得知该笔借款还没有偿还。第三人马惠宁述称,赵锋、闵芳于2010年6月3日向我借款50000元,因不愿让家人知道我有私房钱,所以让赵锋、闵芳将借条中的出借人写成我的妹妹马惠琴。赵锋、闵芳借我的50000元及利息已经还清,双方没有纠纷。赵锋、闵芳给我偿还的款项与马惠琴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赵锋、闵芳给原告马惠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惠琴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用半年时间”。被告段玉红在该借条中注明:“担保人:段玉红,本人愿担保到款还清为止”。现原告要求被告赵锋、闵芳、段玉红偿还该款。被告闵芳向法庭提交了给第三人马惠宁还款的凭证,证明赵锋、闵芳给马惠宁偿还的款项中包含了部分给马惠琴的还款。第三人马惠宁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惠琴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元),本人愿意以宁A×××××凯美瑞轿车作为抵押。赵锋、闵芳。2010.6.3”。庭审中,原告马惠琴、被告闵芳、第三人马惠宁一致确认2010年6月3日的50000元是被告赵锋、闵芳向第三人马惠宁的借款,与马惠琴无关,该50000元借款本息已经结清,赵锋、闵芳给马惠宁偿还的款项与本案借款40000元无关。原告马惠琴表示只要求被告赵锋、闵芳向其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闵芳同意,但表示暂时无力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凭证、原告马惠琴、被告闵芳、段玉红以及第三人马惠宁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惠琴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赵锋、闵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赵锋、闵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马惠琴、被告闵芳、第三人马惠宁一致确认2010年6月3日的50000元是被告赵锋、闵芳向第三人马惠宁的借款,与马惠琴无关,该50000元借款本息已经结清,赵锋、闵芳给马惠宁偿还的款项与本案借款40000元无关,本院予以确认。4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赵锋、闵芳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段玉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并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段玉红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2月25日4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段玉红承诺担保至款项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段玉红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即自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向被告段玉红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段玉红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玉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锋、闵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惠琴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惠琴对被告段玉红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锋、闵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锋、闵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云人民陪审员  杨伟红人民陪审员  骆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思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