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建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刑初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建昌,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进远,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公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建昌及其辩护人张进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梁建昌与毒贩“三哥”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次日,梁建昌乘车前往防城港市上思县,向“三哥”购买190克毒品海洛因,后携带该毒品搭乘班车到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下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当场从梁建昌所持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2块海洛因可疑物,净重分别为90.1克、100.5克。经鉴定,从查获的2块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9.85%、72.08%。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建昌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建昌及其辩护人张进远对公诉机关指控梁建昌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辩护称梁建昌系买毒自吸,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还辩称,梁建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1.梁建昌归案后认罪态度好;2.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法院对梁建昌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梁建昌从来宾市兴宾区乘车前往上思县向他人购买2块海洛因,后乘车返回。16时许,梁建昌乘坐班车到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下车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梁建昌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海洛因2块,净重190.6克。经鉴定,从查获的2块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9.85%、72.08%。另查明,梁建昌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0月16日,公安民警依法对梁建昌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从梁建昌手上装有柑子果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块;从梁建昌身上查获白色直板OPPO手机1部;从梁建昌的单肩包内查获邮政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上思至南宁乘车发票及乘车保险单各1张。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5日,来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梁建昌计划到上思县购买毒品海洛因回来宾贩卖。次日16时许,梁建昌乘坐班车回到迁江镇古欧村中那计屯沙子岭路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梁所提的装柑子果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块。3.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重及梁建昌指认,上述2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分别净重90.1克、100.5克。4.户籍证明。证实梁建昌出生于1963年3月12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手机号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0月15日至10月16日,183××××2128(梁建昌自供是其使用)与手机号码155××××6268(梁建昌供述是“三哥”使用)通话频繁。6.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崇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梁建昌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7.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梁建昌的尿液呈苯丙胺类、吗啡阳性。8.来公(刑)鉴(理化)字(2015)122、137号检验意见。证实从梁建昌所提黑色塑料袋内查获的2块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9.85%、72.08%。9.被告人梁建昌供述,他在黎塘监狱服刑期间认识上思县的“三哥”。2011年刑释后,他到上思县找“三哥”玩时得知“三哥”有毒品卖。2015年10月15日,他通过电话联系向“三哥”约购190克海洛因,每克280元。次日9时许,他从迁江搭乘班车到达上思县汽车站。一个小时后,“三哥”用黑色塑料袋装2块海洛因来与他交易,他付给“三哥”5.3万元现金。他携带购得毒品搭乘班车回到迁江镇下车时被公安抓获,2块海洛因也被缴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建昌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建昌犯运输毒品罪成立,梁建昌及其辩护人关于梁建昌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梁建昌运输毒品海洛因190.6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梁建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梁建昌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关于梁建昌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公诉和辩护意见成立。涉案毒品被民警查获,并非梁建昌的主动行为所致,辩护人关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建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30年10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银行卡2张,予以收缴,作物证保存。上述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曾丽代理审判员 李红恩代理审判员 姜新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柳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