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5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227号原告:张某。被告:楚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楚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大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楚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9日在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3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张某常住娘家,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2015年9月份原、被告分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楚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较长,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楚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家庭的淡漠和对夫妻感情的漠视,现原告张某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楚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大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