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云南恒皓投资有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云南恒皓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228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云南恒皓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滨河苑二期2-4号。法定代表人杨利琼,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云南恒皓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云南恒皓投资有限公司已歇业,无法确定新地址,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云南恒皓投资有限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云南省恒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向我借款2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被告保证到期还款,双方约定,出借人若要求提前还款,需提前两天通知被告,接通知后,被告应在两天内还清借款。约定的日期到来时,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我曾多次讨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款。因我今年家庭遭遇变故,女儿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多次打被告电话讨要借款时,被告电话多次处于关机状态,无法找到债务人,无奈之下只有到法院起诉。我认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云南恒皓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我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向我偿还210000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恒皓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李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内资企业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实被告云南恒皓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被告云南恒皓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云南省恒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被告保证到期还款,双方约定,出借人若要求提前还款,需提前两天通知被告,接通知后,被告应在两天内还清借款。原告根据借条约定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作了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曾多次讨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云南恒皓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210000元的事实有云南恒皓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云南恒皓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李某某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恒皓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案件诉讼费4450元,由被告云南恒皓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叶洪青助理审判员 姚 妮人民陪审员 张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鸿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