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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史某甲、史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史某甲,史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64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村民。系原告之友。被告史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史某乙,男,汉族,村民,系史某甲之父。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史某甲、史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史某甲、史某乙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28日,被告以建设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经人介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并用被告位于泾阳县泾干镇金柳村金南组79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积极还款。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乙答辩,承认儿子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当时是和儿子一起去签的字。但钱是儿子借的也是他拿去用了。被告史某甲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被告史某乙质证认为借条属于事实,就是我签的字。被告史某甲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史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甲、史某乙于2015年3月2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被告史某甲、史某乙给原告张某某立有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且二被告进行了署名。原告张某某给付借款后,二被告不积极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史某乙、史某甲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甲、史某乙之间的借贷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借贷合同。该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均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史某甲、史某甲系父子关系,并且共同在借据借款人栏署名,该笔债务应为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某甲、史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清偿人民币借款30万元。二、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对以上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史某甲、史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保代理审判员  郑 蔓人民陪审员  李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瑛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