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宜兴市太华镇天马织布厂职工。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抓获,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西渚镇横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锦盛纺织厂门口时,撞到路边的路沿石,致摩托车上乘员王某(男,1966年2月生,黑龙江省兰西县人)受伤。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的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人民币52000元赔偿款;王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吕某、董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照片及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血样封装袋及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爱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