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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时贫与被上诉人林连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时贫,林连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时贫,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委托代理人蔡长基、吴金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连排,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委托代理人吴寿德,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时贫因与被上诉人林连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及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送货单11页、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页、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身份证一份、账户历史交易清单7页,拟证明原告的妻子林丽卿银行账户被用于石方料货款往来的事实,被告通过林丽卿银行账户进行其他经济(即石方料)往来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的37000元款项系被告用于支付石方料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三份借款单都是在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后要求被告出具的,实际借款金额并非借款单体现的金额;对证据4中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和来源均有异议,被告从未出具送货单给原告,这些送货单都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也无法体现这些钱是从被告的账户转过去的,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有石方料的往来,对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清单与被告提供的转账清单是相符的,且原告提供的很多都是双方借款之前的往来,之前双方就有存在借贷关系,且已经结清并销毁了,被告提供的转账清单显示被告已经还了15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的37000元是石方料的货款没有依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卡号为9559980681426185812、62277001832900142264的银行账户系被告所有;2.账户明细表两份共11页,拟证明被告通过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林丽卿,系原告的妻子)汇去款项计151000元,用于偿还诉争借款本金的事实,并且2013年11月6日借款实际金额为294000元,而非30万元,该款项由林丽卿的农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的建行流水没有体现汇出账号,因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中的农行、建行流水只是完整证据中的部分页数,被告应当提供从银行打印出来的完整汇款流水以体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2014年1月17日被告支付到原告妻子林丽卿账户中的37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家族经营的石材厂购买石材的货款,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另外即使被告提供的农行、建行的汇款记录都是真实的,都是被告支付给原告,这些支付的款项也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已经将这部分扣除,2013年11月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30万元借款的过程,除了转账体现的294000元,另外6000元系被告之前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即2013年8月26日的10万元、2013年8月27日的20万元的当月未付的利息。经原告申请,证人林雨设出庭作证称,其是林氏石材厂的管理,该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13年4月至5月被告欠石材厂58338元货款,石材厂要求被告结清货款,之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来购买石料,被告之后又购买石料价值178664元,即扣除20万元,还差37002元,2014年底石材厂向被告催讨,被告将37002元汇款至林丽卿的账户。对该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同村,且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林氏家族的石料厂是否存在也不清楚,证人说其是石料厂的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按照证人所述被告提货就要给现金,证人称被告在8月27日、8月31日、9月1日有去提货,但是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认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情况?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签字并按手印的三份借款单为据,故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时候,双方协商同意提取6000元作为被告支付之前两笔借款(10万元、20万元)的利息,扣掉的6000元不是预先扣除借款30万元的利息,因此2013年11月6日借款金额应当是30万元。被告认为,本案三笔借款都是预先扣除了第一期的利息,一共扣除了12000元,这也与本地民间借贷的习俗相符,2013年11月6日的借款,实际支付的借款294000元,而非3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主张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27日两笔借款均预先扣除了第一期利息,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3年11月6日出借的30万借款系由294000元转账及之前两笔借款的当月未付利息6000元构成,鉴于该6000元的性质为利息,若转化为本金再计利息会形成复利,结合本案三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该6000元不应转为本金为宜,即2013年11月6日的该笔借款以实际支付的294000元为准。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共计594000元。二、关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情况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26000元,即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部分,被告辩称的以现金形式支付利息是被告的片面之词,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转账支付的37000元是用于支付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款项,除了偿还本案的利息外,从对账单上可以看到被告与林丽卿的银行账号发生了大量的经济往来,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人林雨设的证言,可以看出该款项是用于支付林氏石料厂的货款,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辩称的37000元是用于支付借款本息,并且在支付了37000元后被告仍然按照借款60万元,每月利息12000元的约定支付利息,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也可以看出被告没有偿还过本案借款的本金。被告认为,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款项是支付本金而非利息,本案借款利息被告已通过现金方式予以支付。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返还本金151000元,其中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到林丽卿账户的37000元也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而非原告陈述的其他经济往来,本案是纯粹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其购买过石材。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从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来看,借款后,被告共转账到林丽卿账户的金额为19笔6000元,1笔37000元,共计151000元。并且,从该19笔6000元转账时间上看,基本上都是一个月转账两笔,与60万借款,月利率2%的利息支付方式吻合,故对于这19笔6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到林丽卿账户的37000元系返还借款本金,但并未看出其之后支付的利息存在任何变化,其依旧在接下来的9个月时间里,每月基本上转账两笔6000元,故被告支付利息的实际情况与被告主张该37000元系支付借款本金存在矛盾。并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与证人林雨设的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再结合之前所述的利息支付情况,可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到林丽卿账户的37000元并非系支付本案的借款本息。因此,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为114000元(6000元×19)。原告主张被告前后三笔借款利息依次支付至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6日、2015年8月5日,此期间产生的利息总额超过被告支付的114000元,但鉴于对2013年11月6日的借款本金认定为294000元(未付的利息6000元未转为本金),故被告此期间还欠原告利息6000元未支付。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时贫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林连排借款200000元、100000元、294000元,共计借款594000元,借款月利率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前后三笔借款依次至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6日、2015年8月5日止尚欠原告利息6000元未支付。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可视为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承担偿还借款及依约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时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连排借款本金594000元、利息6000元及其他利息(其他利息包括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294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林连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3元,由被告林时贫负担。宣判后,被告林时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时贫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594000元、利息6000元及其他利息与事实不符。第一,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上诉人分别在2013年8月26日、8月27日以及11月6日出具了三份共计人民币60万元借款单交予被上诉人收执,但这些借款均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实际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588000元,该事实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转账凭据中2013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实际转款为扣除利息后的294000元,也可以得到确实充分的体现,且该情况与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相符。原审法院不予以认定错误。第二,借款后,上诉人已陆续偿还了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51000元,上诉人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表予以证明,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已完成了对偿还相应借款本金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作为出借方依法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将上诉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51000元中的114000元认定为系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不当。第三,关于上诉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51000元中的37000元,被上诉人称该笔款项为用于支付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经济往来,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所提供的所谓“送货单”没有任何上诉人的签名或其他可以证明上诉人有确认的标注,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至于所谓的证人其在庭审时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且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言存在明显的疑点,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证言内容,故该证人的证言同样缺乏可信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连排辩称:一、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60万元,答辩人均如数支付了借款款项给上诉人,并未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答辩人之所以在2013年11月6日支付借款款项时只支付29.4万元,是因为上诉人于2013年8月26日所借20万元及于2013年8月27日所借10万元借款尚有利息6000元未支付,故答辩人在支付2013年11月6日所借款项时,在30万元的借款中扣取了上诉人之前借款所欠的利息6000元。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的114000元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因为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且上诉人支付该114000元也是按月逐笔支付,这完全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三、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汇至林丽卿银行账户的37000元是上诉人与林丽卿的其他经济往来,不是用于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或本金,与本案无关。1.上诉人诉称该37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可以证明。2.虽然37000元的支付时间在本案借款发生以后,但这并不能直接认定该37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因为除支付本案借款款项外,上诉人与林丽卿有大量资金往来,而且都是上诉人支付给林丽卿,这足以说明上诉人与林丽卿有其他经济往来,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该37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也没有证据或事实可以排除该37000元是上诉人与林丽卿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相反,从林丽卿银行账户的流水可以清楚看出,该账户还用于接收方料款等款项,结合证人林雨设的证言及答辩人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可以推知该37000元系上诉人用于支付方料款。3.从上诉人提供的转账流水或答辩人提供的林丽卿银行历史流水,均可以看出,在2014年1月17日(即上诉人汇给林丽卿37000元)后,上诉人每个月仍很有规律的支付借款利息,这说明上诉人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也从侧面印证了该37000元是上诉人与林丽卿的其他经济往来(即支付方料款),而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及该款项系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27日两笔借款均预先扣除了第一期利息,但一、二审审理中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11月6日出借的30万借款,被上诉人确认系由294000元转账及之前两笔借款的当月未付利息6000元构成,因此,原审确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共计594000元正确。关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及该款项系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体现,借款后,上诉人共转账到林丽卿账户的金额为19笔6000元,1笔37000元,共计151000元。该19笔6000元基本上都是一个月转账两笔,与60万借款,月利率2%的利息支付方式相吻合,故原审认定该19笔6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到林丽卿账户的37000元系返还借款本金,但从其付息情况来看,并未存在任何变化,上诉人依旧在接下来的9个月时间里,每月基本上转账两笔6000元,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与证人林雨设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到林丽卿账户的37000元不是支付本案的借款本息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94000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予认定。欠款应当偿还。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320元,由上诉人林时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艳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