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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465号原告高某。被告蔡某。原告高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一周,被告离家出走,并在电话中辱骂原告,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出走,分居两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蔡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形成过程无异议,自2015年3月28日起,由于被告在上海工作的原因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自2015年3月份到11月份,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于被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三新村新建7组的家中,自2015年3月28日,由于被告在上海工作的原因,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通过银行多次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经过一定时间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关于双方于婚后一周后开始分居至今和原告基于被告的要求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视目前状况,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应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一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