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江其领与杜敬亮、王绵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其领,杜敬亮,王绵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173号原告江其领,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杰,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其明。被告杜敬亮,男,1963年2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继光,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绵超,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江其领诉被告杜敬亮、王绵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其领及其代理人江其明、刘玉杰,被告杜敬亮及其代理人刘继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绵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敬亮是做建筑活的包工头,原告常年受雇于杜敬亮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劳务工作,2015年7月22日原告跟随被告杜敬亮在建造被告王绵超的住宅楼时,由于被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二被告将原告送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第二天又被转院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此事故造成原告:1、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完全性截瘫;2、左锁骨骨折;3、左侧第2、3、8、10、12肋骨及右侧第1、7、8肋骨多发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4、胸10椎体横变及棘突骨折,5、胸6-9、12级腰1左侧横骨折,6、左侧脓胸。现原告出院后仍生活不能自理,二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对原告出院后的其他费用经有关部门多次协商二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等级共计494378元。被告杜敬亮辩称,杜敬亮与原告都是为被告王绵超提供劳务,原告自述从脚手架上摔下,因为原告的工作性质是小工,不应在架上从事劳务,原告有重大过错,被告杜敬亮在原告受伤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杜敬亮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绵超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为多少,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江其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身份证及家庭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主体适格。(2)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江其领跟随包工头被告杜敬亮,在给被告王绵超粉刷外墙时摔伤的事实,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住院治疗过程和住院天数。(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构成一处二级伤残和两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的所需数额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被告杜敬亮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票据2张,分别是第四人民医院7033.14元和第一人民医院58297.78元;(2)收条两张,共计5000元。为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0330.92元,其中有王绵超20000元,其余的都是我方支付的。被告王绵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杜敬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对反映事项与被告杜敬亮没有关联性,信访意见书,系原告自述从脚手架上摔下,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反映原告受伤的原因,对此异议,因当事人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能证明原告自脚手架上摔下,被告杜敬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摔伤与其无关,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3)没有异议,只是反映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过程;对证据(4)原告在住院期间费用医疗费票据原件在被告杜敬亮手中,这些费用都是被告杜敬亮垫付的,对交通费票据,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二次手术治疗费过高,只需3000元左右,对此异议,被告杜敬亮也未提供二次手术费只需3000元左右的证据,对此异不予支持。因被告王绵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江其领对被告杜敬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2日原告江其领跟随被告杜敬亮给被告王绵超建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先被送至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8天,后又转入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住院58天,后经鉴定,江其领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完全性截瘫为二级伤残,胸10椎体横突及棘突骨折、胸6-9、12及腰1左侧横突骨折为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左侧第2、3、8、10、12肋骨及右侧1、7、8肋骨多发骨折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为12000元,江其领伤残程度高,现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杜敬亮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330.92元,被告王绵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江其领母亲生于1930年3月6日,兄妹五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发生的实际康复费、后期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也应由义务人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确定原告江其领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5581.9元、护理费1724.6元(10853元年÷365×58天),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58天)、营养费580元(10元×58天)、误工费6690元(10853元年÷365×(7个月零15天))、伤残赔偿金199695.2元(10853元年×20年×(90%+0.02))、被抚养人生活费9984.8元(10853×(90%+0.02)×5÷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后期护理费151942元(10853元年×20年×70%),共计450938.5元,另,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本案中,原告江其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从事建房作业的风险,应当注意回避,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杜敬亮作为领工者,应当预见建房工作中的风险,应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造成原告江其领受伤,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绵超作为房主,在选用建筑承包人中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10%的责任。因此,原告江其领的上述损失450938.5元,由被告杜敬亮承担450938.5元×70%=315657元。对于被告杜敬亮垫付的医疗费50330.92元,应从其承担的责任中扣除。即被告杜敬亮还应赔偿原告江其领各项损失282026.1(315657-50330.92+1700+15000)元。被告王绵超承担450938.5×10%=45093.9元,对于被告王绵超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责任中扣除,即被告王绵超应承担30293.9(45093.9-20000+200+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江其领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敬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其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2026.1元。二、被告王绵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其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29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716元,由被告杜敬亮负担6101.2元,被告王绵超负担871.6元,原告江其领负担1743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安生审 判 员 朱凤菊人民陪审员 贾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