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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821号原告袁某某,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伦华,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焕化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伦华,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7月19日生育长女许某乙,2006年12月26日生育二女许某丙,2008年12月11日生育三子许某丁。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当时由于原、被告双方父母包办,原告年轻不懂事,原、被告同居导致怀孕。近几年被告酗酒成瘾,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动手动脚毒打,原告忍气吞声过了这些年。由于被告的不良行为迫使本身脆弱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又不予理睬,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许某丁,被告抚养许某乙、许某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辩称:我不愿意离婚,要给孩子营造一个快乐成长的环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3年7月19日生育长女许某乙,于2006年12月26日生育二女许某丙,于2008年12月11日生育三子许某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袁某某的嫁妆有7床棉被。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酉阳县民政局的婚姻关系证明书,袁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丁、许某丙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等证据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在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彼此已经有了一定的了解,建立了稳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虽然被告与原告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彼此宽容、和睦相处,家庭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加之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余款12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焕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