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秦照日格图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刑初14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蒙古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驾驶蒙××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公里加900米处,与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经鉴定,秦某某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136.6mg乙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蒙××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公里加900米处,与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秦某某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136.6mg乙醇。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9日19时许,姚某某报案称,在××公路0公里加900米处,一辆皮卡车与拖拉机相撞,有人受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姚某某陈述,2015年11月29日18时许,驾驶红色无号牌“××”拖拉机行驶到××公路1公里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皮卡车会车时,皮卡车撞到拖拉机后面拖挂的打捆机上,下车发现皮卡车驾驶员喝酒了,后报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状况。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一辆白色皮卡车,一辆红色大型拖拉机。4、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当事人驾驶证予以扣押及对事故车辆采取强制措施。5、证人呼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9日11时许,与秦某某等人在××饭店吃饭时,秦某某喝酒,15时许,秦某某离开。6、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红色大型拖拉机的打捆机左侧变形,左轮胎爆胎;白色皮卡车强保险杠变形,左右大灯及转向灯碎裂,左侧车门变形左前轮悬挂断裂左侧玻璃破碎。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蒙××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无法测试;无牌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损坏,无法测试。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姚某某辨认,确认照片中编号为8号男子是驾驶蒙××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秦某某)。9、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乌中公交认字(2015)第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10、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2015年11月29日22时30分,在巴彦淖尔市人民医院提取秦某某血样,经鉴定,秦某某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136.6mg乙醇。11、发破案经过、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12、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损失人民币8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4、被告人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9日18时30分许,酒后驾驶皮卡车从××苏木出来,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红色拖拉机相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136.6mg乙醇)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凯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醉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