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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昭金诉钟晓春、黄凯胜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昭金,钟晓春,黄凯胜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343号原告林昭金,女,1978年9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委托代理人范云飞,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晓春,女,1983年6月26日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委托代理人莫延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丽宏,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凯胜,男,1979年4月7日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原告林昭金诉被告钟晓春、黄凯胜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许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云飞、被告黄凯胜及被告钟晓春的委托代理人莫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昭金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凯胜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于2010年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至2016年1月份共五年之久。被告黄凯胜从2013年起瞒着原告向被告钟晓春支付生活费,2015年,被告黄凯胜还转帐给被告钟晓春购买小轿车。据不完全统计,被告钟晓春共收取被告黄凯胜支付的款项达296316元。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凯胜未经妻子(原告)的同意即将钱款赠与了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告钟晓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且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无效。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黄凯胜赠与被告钟晓春钱款人民币296316元的行为无效,被告钟晓春应将该款立即返还给原告,并支付自2015年8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钟晓春负担。被告钟晓春辩称:与被告黄凯胜认识多年,双方不是��人关系,黄凯胜赠与巨款不是事实。但双方有经济往来:1、2012年5月出借给被告黄凯胜10万元,被告黄凯胜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5日分别转帐归还3万元、7万元;2、被告黄凯胜于2015年8月8日转帐10万元给被告钟晓春,被告钟晓春分别于当年8月16日、9月26日、10月26日及11月26日分别还现金3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3、被告黄凯胜于2015年10月借被告钟晓春邮政信用卡刷卡8900元、1190元,黄凯胜分别于当年10月29日、11月28日分别转帐给被告钟晓春8900元、1200元归还;4、2014年被告黄凯胜转款5860元给被告钟晓春,由被告钟晓春代付给胡庆荣;5、被告黄凯胜从2012年8月到12月有零星付款给被告钟晓春,被告钟晓春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2014年8月21日、2015年10月20日转帐给被告黄凯胜12000元、30000元、30000元,并于2015年7月21日微信转帐21600元给被告黄凯胜。原告主张被告黄凯胜赠与���告钟晓春296316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凯胜辩称:1、与被告钟晓春是较好的朋友关系。2、原告所说赠与钱款给被告钟晓春其实是从2012年以来两被告间的正常经济往来,至2015年8月以前的经济账目双方都已算清;2015年8月以后有向被告钟晓春借信用卡刷卡,所以尚有部分借款未还。3、2015年8月份,借给被告钟晓春10万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钟晓春通过转账方式借给我3万元。截止目前,我尚欠被告钟晓春大概2万元左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昭金为证明本案事实,除在法庭上作了陈述外,还向本院供了四份证据,并主张相应的证明事项:证据1、原告与被告黄凯胜的结婚证,证明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凯胜婚后生育一儿一女。证据3、(1)被告黄凯胜书写的《保证书》、《情况说明》各1份,(2)被告黄凯胜支付给被告钟晓春的钱款的转账记录(建行、中行),(3)录音光盘2份,证明两被告属情人关系,在情人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凯胜支付给被告钟晓春296316元。被告黄凯胜每月有支付2000元生活费给被告钟晓春。证据4、民事裁定书及证据保全发票,证明原告诉请保全了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钟晓春的奔驰车而支付的保全费。被告钟晓春为证明其主张,除在法庭上作了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四份证据,并主张相应的证明事项:证据1、被告黄凯胜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有关两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说明,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不存在被告黄凯胜对被告钟晓春的赠与。证据2、工商银行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证���3、微信支付打印单(当庭提交打印件),证明被告钟晓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黄凯胜合计21600元。证据4、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当庭提交打印件),证明被告黄凯胜用被告钟晓春的银行信用卡在被告黄凯胜经营的万宝大药房刷卡27860元(建行信用卡)。证据5: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邮储银行信用卡),证明被告黄凯胜用被告钟晓春的信用卡刷卡消费8900元。证据6: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邮储银行信用卡),证明被告黄凯胜用被告钟晓春的信用卡两次(一次340元、一次850元)共计刷卡1190元。被告黄凯胜,除在法庭上作了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凯胜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于2010年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至2016年1月被原告发现,一直维持不正当的男女��系。从2012年8月开始至2015年12月止,被告黄凯胜隐瞒原告林昭金陆续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钟晓春的银行帐户上打款共计人民币296316元。被告钟晓春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2014年8月21日、2015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向被告黄凯胜银行帐户打款12000元、30000元、30000元,计72000元;被告钟晓春于2015年7月21日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黄凯胜打款21600元。被告黄凯胜于2015年10月1日、10月31日、11月2日向被告钟晓春借用中国邮政信用卡刷卡,分别消费8900元、340元、850元,共计消费10090元,被告黄凯胜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及11月29日向被告钟晓春银行转帐8900元及1200元(这两笔款项已被原告计算在被告黄凯胜打款给被告钟晓春296316元中),用于归还上述消费。综上,被告黄凯胜向被告钟晓春打款296316元,被告钟晓春向被告黄凯胜打款93600元,被告黄凯胜借用被告钟晓春信用卡消费10090元,两人钱款对抵后,被告钟晓春尚有192626元款项未归还被告黄凯胜。原告林昭金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裁定查封、扣押被告钟晓春所有的闽DG76**奔驰牌小轿车一辆,保全价值为150000元;冻结被告钟晓春的银行帐户,保全价值为150000元。原告向本院缴纳了保全申请费202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一、两被告是否为“情人”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被告黄凯胜书写的《保证书》、《情况说明》及录音光盘,被告黄凯胜认为是在不知道《保证书》、《情况说明》会作为诉讼证据的情况下书写、是不真实的,两被告对录音资料个别内容也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涉内容,可以确认两被告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是“情人”关系。二、被告黄凯胜向被告钟晓春打款数额认定问题。(一)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银行转帐清单无异议,该清单所涉被告黄凯胜向被告钟晓春打款29631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对钟晓春所称以不同形式归还被告黄凯胜337410元的主张,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钟晓春提供的银行转帐清单72000元,经双方核对无异议;微信转帐21600元清单,经当庭确认转帐双方是两被告的微信帐号。故,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钟晓春主张黄凯胜用其邮政信用卡消费10090元,黄凯胜分两笔归还10100元。被告黄凯胜对该主张表示认可,且被告钟晓春提供的对帐单数额、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被告黄凯胜向被告钟晓春银行帐户的转帐清单上的数额、时间基本吻合,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钟晓春提出:2012年5月出借给被告黄凯胜10万元现金;被告黄凯胜于2015年8月8日转帐10万元给被告钟晓春,被告钟晓春分别于当年8月16日、9月26日、10月26日及11月26日分别还现金3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2014年被告黄凯胜转款5860元给被告钟晓春,由被告钟晓春代付给胡庆荣;被告黄凯胜2015年12月8日用被告钟晓春建行信用卡刷卡消费27860元。对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定。理由如下:两被告虽称双方有经济上的往来,但并未对经济往来的具体用途进行说明并举证;被告黄凯胜虽予以书面(经济往来说明)或口头上的认可,但黄凯胜系被告之一,其与钟晓春关系特殊,本案处理结果可能关联到黄凯胜的利益,该认可系当事人陈述,无法确认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钟晓春对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且除黄凯胜的陈述外,钟晓春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黄凯胜用被告钟晓春建行信用卡刷卡消费27860元的主张,被告钟晓春提供的信用卡消费清单,只能证明该信用卡消费数额、场所等事项,不能证明消费者是黄凯胜。虽然被告黄凯胜予以认可,但基于被告黄凯胜陈述可信度不高的理由(如前述之理由),对被告黄凯胜的认可,被告钟晓春应当作进一步的举证证明,但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予认定。综上,被告黄凯胜先后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钟晓春打款296316元,其中10090元用于归还其向被告钟晓春借卡消费的款项。被告钟晓春转账(含微信转账)归还被告黄凯胜93600元。被告钟晓春尚有192626元尚未归还。三、被告黄凯胜向被告钟晓春打款是否属无效赠与的问题���先,被告黄凯胜向被告钟晓春打款是否属赠与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两被告之间系“情人”关系,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他们之间存在正常经济交往或借贷关系,对被告黄凯胜打款给钟晓春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其次,被告黄凯胜对被告钟晓春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赠与行为是无偿处分行为,赠与人处分的财产应当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被告黄凯胜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其银行卡打给被告钟晓春所赠与的款项并非其个人财产,而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被告黄凯胜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事后取得原告追认,对被告钟晓春作出的赠与,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范畴,应认定无效。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并主张被告钟晓春返还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于法有据,但鉴于钟晓春已经部分返还,本院仅予支持未返还的192626元。被告钟晓春接受被告黄凯胜赠与款项,属无偿的行为,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人之一的被告黄凯胜在赠与行为中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晓春从2015年8月9日起支付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凯胜对被告钟晓春赠与人民币192626元的行为无效,被告钟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林昭金。二、被告钟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林昭金支付保全费2020元。三、驳回原告林昭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5元,减半收取2873元,由原告林昭金负担1006元,被告黄凯胜、钟晓春负担1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许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兴达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爱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二、《》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三、》第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