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樊俊峰、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俊峰,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董世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俊峰,男,198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北段彰德人家小区西墙外二层临街楼。组织机构代码:706582778。法定代表人王长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世彬,男,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樊俊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开祥建筑公司)、董世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津分公司与稷山县永祥煤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焦炉土建施工合同,该合同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津分公司的签字人是被告董世彬,被告董世彬以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津分公司的名义在该工地施工。后来,原告带领11名工人到该工地钢筋组工作,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董世彬就原告钢筋组的工程量经过核对为确定为296712元。在工作期间,原告及其工友陆续从被告董世彬处借款,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月5日共计借款45900元,2012正月十六借款12000元,正月二十八借款2000元。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20000元原告称是借的200元,被告董世彬在后面添加了两个零变成了20000元,被告董世彬称当时实际借款为20000元。2012年2月8日借款40000元。2012年2月,原告在被告董世彬的记账本上书写韩慧星、樊俊峰等共12人总借款拾万零贰佰元,在该内容的落款日期上,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显示为2012年2月11日,被告提供的原件上显示为2012年2月21日,但21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此后樊俊峰又分别于2012年3月4日、3月27日、4月5日、5月8日、5月17日陆续从被告董世彬处借款63000元。另外在落款日期显示为4月4日的借款58000元和5月5日的借款20800元原告称是另外一个工程的工资款,被告称该借款就是本案劳务款的借款。另查明,在被告董世彬的记账本上书写的借款数额均为被告董世彬书写后,由借款人在后面签名。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被告河南开祥建筑公司,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津分公司系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设立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开祥建筑公司在与稷山县永祥煤焦有限公司签订焦炉土建施工合同后,没有实际施工,而是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董世彬以其名义进行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此过程中,被告董世彬、河南开祥建筑公司均存在过错。被告董世彬作为稷山县永祥煤焦有限公司焦炉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原告工程量结算后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款是形成本案的主要原因,对拖欠原告的劳务款应予给付,被告河南开祥建筑公司应就其过错行为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劳务款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董世彬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1、樊俊峰书写的韩慧星、樊俊峰等共12人总借款拾万零贰佰元是再次借款还是对以前借款所作的总结以及落款日期是2012年2月11日还是2012年2月21日;2、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是20000元还是200元;3、落款日期显示为4月4日的借款58000元和5月5日的借款20800元是不是支付的本次工程的劳务款。关于第一个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记账本可以看出,原告樊俊峰及其工友的每次借款均是由被告董世彬书写数额后由借款人在后面签字,从这次原告在被告的记账本上书写韩慧星、樊俊峰等共12人总借款拾万零贰佰元的表述来看,该表述更符合对以前借款所作的总结而不是再次借款,对被告董世彬称该款为再次借款的表述不予采信;关于落款日期,被告提供的原件上的日期有明显改动,原告虽然提供的是复印件,但除了日期上的变化外,其他内容与被告的原件相一致,且该记账本一直由被告董世彬保管,故确认这次的书写日期为2012年2月11日。关于第二个问题,从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董世彬的对账可以确定,2012年2月11日前原告及其工友共从被告董世彬处借款100200元,如果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是20000元,该数额与双方对账的100200元相差19700元,而如果是200元的话,仅相差100元,双方在对账上出现如此悬殊的结果不符合常理,结合2011年2月11日樊俊峰书写的韩慧星、樊俊峰等共12人总借款拾万零贰佰元的表述,确认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为200元。对于第三个问题,原告称这两次的借款78800元是另一个工程的劳务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董世彬对此又不予认可,故确认这两笔借款78800元为原告提供本次劳务的劳务款,如原告认为被告董世彬尚欠其其他工程的劳务款,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及其工友的劳务款为296712元,原告及其工友共计从被告董世彬处借款239300元,扣除借款后,应再支付57412元。因被告董世彬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结算之日即2012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董世彬、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俊峰劳务款人民币574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樊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原告樊俊峰负担1889元,由被告董世彬、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樊俊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78800元属于2011年工程工资款认定错误,应当纠正,该笔款是2012年上诉人再次去山西时干活时开的80%的工资,董世彬撕掉了借条原件日期,用途和其他借款人的手续,存在严重瑕疵,原审不应认定。请求二审改判支付上诉人工资款136212元。河南开祥建筑公司上诉称,本案是董世彬与樊俊峰之间的个人行为,责任应由董世彬承担,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责任。董世彬请求驳回樊俊峰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樊俊峰认可2012年4月4日的借款58000元和5月5日的借款20800元系其所借,但称系另一工程的借款,不应在本案劳务款中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世彬在其它工程有款项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河南开祥建筑公司在与稷山县永祥煤焦有限公司签订焦炉土建施工合同后,没有实际施工,将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董世彬施工,根据建筑领域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河南开祥建筑公对司董世彬所欠工资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令其共同承担给付上诉人劳务款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董世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俊峰劳务款人民币574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樊俊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上诉人樊俊峰负担1770元,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董世彬负担12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