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海与被告李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海,李绍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1096号原告李树海,住平泉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利平,河北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斌,1981年4月19日生,住平泉县.原告李树海与被告李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国于2016年3月18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平、被告李绍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海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因建羊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年息15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2015年6月担保人李青春代替被告将借款陆续还清。被告共借款三年,利息共450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利息30400.00元,尚欠利息146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利息14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绍斌辩称,我现在已经不欠他钱了,钱还清了,这个钱是我老叔(李青春)我俩合着建羊场借的这100000.00元,但是我没有能力偿还了,我老叔把这100000.00元还了,2013年我还了15000.00元的利息钱。2015年四、五月份左右,原告来我家找我,要那十万元本金,我当时不知道我叔还没还那十万本金,我让原告向我老叔要,原告说我老叔也没钱,原告让我多付他点利息,跟我要两万利息,我说秋天时候再给你打10000.00元,2015年9月26日通过转账打过去10000.00元,感觉是亲戚就又多给他这10000.00元。我给他姐夫王景波安暖气费用5400.00元,原告把这个钱扣下了。我根本不欠原告钱了,原告已经从我手拿了304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条注明:“今欠到李树海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壹万伍仟元正,总计拾壹万伍仟元正,¥115000.00元。到期时间2013年5月1日。欠款人:李海斌,担保人:李青春。2012年5月1日。”2、2016年3月10日李青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李树海借款10000.00元,代李绍斌还本金100000.00元,羊场归李青春所有。并约定利息每年15000.00元。3、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利息10000.00元,该对账单显示金额9999.00元,因为扣除了一元的手续费。该明细对账单加盖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业务章。4、2016年2月5日王井坡出具书证,证明内容: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绍斌为王井坡安装暖气,王井坡称将这笔暖气安装费5400.00元经原、被告同意转交给原告李树海。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被告复制成光盘提交本庭),通话内容是,被告称就欠原告4600.00元了,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欠据做如下认证:证据1欠条一份,其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承认欠据是自己所写,对此欠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李青春的书证,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此证明确系李青春书写。对此书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该明细对账单加盖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业务章,对该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王井坡出具的书证,被告称安装暖气款被原告扣下抵作还原告利息,未经被告同意。因王井坡没有出庭作证,对此书证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出示的手机录音资料作如下认证:原告认可此录音证据,称仅主张4600.00元是作出的让步,但被告违约,并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4600.00元。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1日被告因建羊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李青春为被告提供担保(李青春是原告的亲姐夫、被告的亲叔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借条内容:“今欠到李树海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壹万伍仟元正,总计拾壹万伍仟元正,¥115000.00元。到期时间2013年5月1日。欠款人:李海斌,担保人:李青春。2012年5月1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利息15000.00元。后被告与李青春商议,将羊场转给李青春经营,李青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其中于2015年5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本金50000.00元,于2015年6月以现金偿还原告本金5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秋季给付原告利息10000.00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绍斌为原告的亲姐夫王井坡安装暖气,原告将暖气安装费5400.00元支取抵作偿还利息。以上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304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通过手机通话方式进行协商,双方同意由被告给付原告4600.00元结清利息,但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利息4600.00元,2015年腊月原告通过手机通话向被告催要4600.00元利息,被告称不欠原告钱(庭审中被告称这是气话)。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以欠据的形式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欠据明确注明了利息数额:“利息壹万伍仟元正”及本息“总计拾壹万伍仟元”的字样,约定明确。因借款的借期约定为一年,被告在借期内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至2015年5、6月份才将本金付清,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利息30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期内的利率15%计算给付逾期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司法解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进行协商,双方同意由被告给付原告4600.00元以结清利息,但被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口头协议,当原告催要利息时,被告否认欠原告利息,被告的行为构成单方违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情形,原告可以解除协议,故原告仍然要求被告按借期内的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示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树海借款利息人民币14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李绍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165.00元)。审判员 张瑞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云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