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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匡云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云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云,女,1988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湖南省双峰县,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8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峥、陆建平,内蒙古奥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云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云及其辩护人张峥、陆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被告人匡云骑着电动车使用“伪基站”设备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玉泉区、新城区、回民区以及赤峰市、集宁市、临河地区发送办假证的广告短信。经鉴定,该套设备是伪基站设备,共发送信息430598条,阻断移动用户通信时长215299分钟。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匡云非法使用“伪基站”共发送信息430598条,造成移动用户通信中断215299分钟,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有不同意见,匡云是被姓高的人雇用的,姓高的每天给匡云1**元,工资直接给她打到卡上,匡云和姓高的人并没有见过面。匡云的行为全是姓高的指使的,姓高的和刘某没有抓获,认为匡云的部分供述得不到认证。2、匡云发送的信息条数我们是认可的,但我们认为被告人发送的信息的行为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并没有构成犯罪。3、我们认为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是违法的,报案材料时间的先后顺序是错的。4、呼和浩特移动分公司既是报案人又是检测人,所以我们认为报案材料是错误的。5、公安机关没有对主犯姓高的和刘某进行抓捕的信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被告人匡云骑电动车使用“伪基站”设备,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玉泉区、新城区、回民区以及赤峰市、集宁市、临河地区发送办假证的广告短信。经内蒙古自治区电子信息产品质量检验院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匡云使用伪基站设备,共发送信息430598条。2015年12月3日,公安机关从匡云处扣押红色雅迪二轮电动车1辆、黑色笔记本电脑1部、灰色机箱1个、灰色电瓶1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破案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匡云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的事实及其到案经过;2、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匡云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用户人数430598人,通信中断时长共计约215299分钟;3、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证明材料。证实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为非法无线电台,能对公众通信造成危害;4、内蒙古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的证明材料。证实伪基站的工作原理。5、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匡云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发送短信的号码、短信内容及发送的条数;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匡云处扣押红色雅迪二轮电动车1辆、黑色笔记本电脑1部、灰色机箱1个、灰色电瓶1个;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匡云的基本身份信息;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匡云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数量;9、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匡云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共计430598条;10、工作说明。证实呼和浩特市移动分公司对伪基站,发送信息影响正常基站运行,阻断客户网络信号时长,后台没有准确记录,按照正常切换基站的时间计算,每发送一条信息大约15-30秒;2015年12月3日17时左右在新城区公主府路口发现该伪基站设备,两次发送内容相同,经专业设备锁定后,将被告人抓获,2015年12月4日凌晨零时对被告宣布拘留;被告供述的高老板信息不详,案件无法进一步追查。11、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的讯问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匡云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设备不会阻断通话。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阻断移动用户通信时长215299分钟有异议,认为没有其它材料可以证实,所以不能成立。2、对报案材料有异议,被告人是12月4日被拘留的,报案是在2015年12月17日。3、这个案子在侦查阶段当中案件中没有主犯的信息。4、移动公司是报案人,又是检测人认为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匡云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存在先破案后报案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能够印证案件事实,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匡云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共发送信息430598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侦查过程存在程序问题,本院认为程序瑕疵,不足以影响对本案的定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云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的红色雅迪二轮电动车1辆、黑色笔记本电脑1部、灰色机箱1个、灰色电瓶1个,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荣淑敏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人民陪审员  王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