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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迁安市扣庄乡十里营村村民委员会与迁安市鑫源铁选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扣庄乡十里营村村民委员会,迁安市鑫源铁选厂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757号原告:迁安市扣庄乡十里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扣庄乡十里营村。代表人:王怀奇,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向东,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鑫源铁选厂,住所地:迁安市扣庄乡十里营村村西。负责人:高玉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正,无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迁安市扣庄乡十里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鑫源铁选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扣庄乡十里营村村委会主任王怀奇及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被告迁安市鑫源铁选厂委托代理人刘金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24日,原告将十里营村村西荒坡沟地租赁给被告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31亩,合同期限为200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前五年每亩280元,从第六年起每亩330元。2008年7月4日,原告又将原铁选厂西侧土地租赁给被告,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每年每亩5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继续承租上述二块土地,并签订《土地租赁延期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30年3月4日,约定2014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每亩500元,2019年3月4日至2030年3月4日每亩600元。双方在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延期合同》将本村土地发包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承包,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强制性规定,故请求法院确认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延期合同》无效。被告迁安市鑫源铁选厂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从2004年5月被告与十里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至2014年合同到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履行多年无争议,因此才有2014年3月至2030年3月的合同,根据合同法及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2014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延期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延期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对原告方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如何运作无权干预,被告方有理由相信原告方作为合法的民事主体签订的土地租赁延期合同是有权签订的,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法定事由合同不能解除撤销,该延期租赁合同无重大误解,无显失公平,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因此是有效合同,而且签订的土地延期租赁合同经过村民代表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人员通过。3、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方作为十里营村委会,其对上一届村委会所进行的合法民事活动应具有承接性和连贯性。综上,作为合法民事主体的被告与上一届十里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延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切实的履行。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并报经扣庄乡人民政府批准,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村西荒地31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十年:200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租金前五年每亩280元,从第六年起每亩330元。2008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原告将鑫源铁选厂西侧土地出租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4日,租金每年每亩5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014年5月4日,迁安市扣庄乡十里营村村民委员会在党支部办公室召开两委会议,讨论将被告先后两次承包土地的延期租赁事宜,经讨论决定,同意将上述49亩延期租赁给被告至2030年,租金:500元每年每亩,五年后租金上浮20%;付款方式:五年一付款,上打租。迁安市扣庄乡十里营村村民委员会当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共7人,实到5人)对上述事宜进行讨论。经讨论,参会5人均同意上述延期租赁方案。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延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迁安市扣庄乡十里营村村西荒山和土地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继续租赁给被告,总面积51.022亩,租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30年3月4日止,前五年租金500元,2019年3月4日至2030年3月4日租金上调20%至600元到合同终止之日止,付款方式为每五年给付一次,上打租,于缴付年的3月4日前履行。原告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杨秀忠(时任村主任)签字。另查明,该《土地延期租赁合同》未经迁安市扣庄乡人民政府批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租赁合同书》、《土地租赁延期合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延期方案,符合民主议定原则,且在《土地租赁延期合同》上盖有原告公章。该合同签订主体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虽未经乡政府批准,但该批准并非效力性规定,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80元,由原告迁安市扣庄乡十里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审 判 员  侯明亮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