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1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侯某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以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宋某强在本市金山区漕泾镇漕廊公路51号工地因工作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吴某某就地捡起木质硬物对宋某强面部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经鉴定,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宋某强陈述,证人徐某谟、李某义、朱某发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人陆明忠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及相关工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审 判 长 孟宪利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