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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曹家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徐其林、张正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家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徐其林,张正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家华,男,生于1969年10月,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刘长彬,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负责人蒲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其林,男,生于1989年12月,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连,女,生于1972年5月,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曹家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其林、张正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溪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家华户籍登记为南溪区仙临镇光明村6组农村居民。曹家华自1998年11月10日起至今一直在四川省宜宾市长兴酒业有限公司从事酿酒工作,并居住于四川省宜宾市长兴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2007年至2014年,曹家华不间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7月27日,徐其林驾驶川Q685**(该车登记车主为张正莲)与曹家华驾驶的川QU53**二轮摩托车在南溪磨长路5KM+60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曹家华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2201400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其林、曹家华负同等责任。曹家华伤后在南溪区新康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南溪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9月6日,曹家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外侧到韧带断裂伤;3、左膝前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叁月,加强营养;2、避免左下肢负重叁月,具体承重时间门诊随访定,康复训练;3、定期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人民币;4、若有不适,立即回院就医,骨科门诊随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曹家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用进行鉴定,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曹家华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抽签选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以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9号《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曹家华目前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家华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3、被鉴定人曹家华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有5608.5元人民币不属于医保报销范畴。此次鉴定共计产生鉴定开支费2350元,由曹家华垫付。另查明:1、曹家华在南溪新康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8921.46元,该医疗费用由徐其林垫付,曹家华在南溪区人民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25320.71元。2、川QU53**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修车费1000元。3、川Q685**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户籍簿、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劳动合同、证明、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曹家华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徐其林、张正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477.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康复等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后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辅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其林与曹家华负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原审予以采信。川Q685**号小型客车向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曹家华户籍虽然登记为农村人口,但其多年来一直在企业工作,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并居住于城镇,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曹家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曹家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不予支持。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因此,曹家华主张按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计算其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曹家华系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平时收入主要为计件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日。曹家华要求按照每月48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该主张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曹家华的医疗费经司法鉴定有5608.5元不属于医保报销范畴,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予以支持,该部分医疗费根据双方过错比例由曹家华与徐其林分摊。曹家华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28633.67元(不含非医保报销范畴);2、续医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2天×15元/天);4、护理费2520元(42天×60元/天);5、误工费24628.43元(计算至评残前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九个月零一天。32671÷12×9+32671÷12÷21.75);6、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20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350元;9、修理费1000元。上述1-9项共计172286.1元,其中1-3项为合计38263.67元,应由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131.84元,其余14131.84元由曹家华自行承担,4-8项合计133022.43元,应由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511.22元,曹家华自行承担11511.22元,第9项为财产损失,由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综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曹家华12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曹家华25643.06元.徐其林垫付的医疗费用8921.46元,品跌其应当承担的非医保报销范畴2804.25元,由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曹家华19525.89元,直接支付徐其林6117.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曹家华121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曹家华19525.89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徐其林6117.21元;四、驳回曹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支付内容的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5元,由曹家华承担805元,徐其林承担1000元。上诉人曹家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未判决曹家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判决错误。上诉人曹家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增加上诉人曹家华被扶养生活费11336.55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曹家华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徐其林答辩称,曹家华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同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其林与曹家华负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川Q685**号小型客车向上诉人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关于上诉人曹家华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判决曹家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曹家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曹家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此,曹家华的劳动能力必然会受到影响,再结合曹家华平时收入主要为计件工资收入,其工资收入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所以原审法院未判决曹家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曹家华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曹家华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9号《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抽签选定的鉴定机构,且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有违反鉴定程序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判决曹家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本院确定上诉人曹家华损失为1、医疗费28633.67元;2、续医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护理费2520元;5、误工费24628.43元;6、残疾赔偿金97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350元;9、修理费1000元;10、被扶养生活费22673.10元{母亲3453元(6906元/年×5年×20%÷2)+儿子5408.10元(18027元/年×3年×20%÷2)+女儿13812元(6906元/年×20年×20%÷2,共计为22673.10元,除去曹家华自已承担的同等责任50%为11336.55元)}。前9项共计172286.1元,其中医疗费用1-3项为38263.67元,应由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131.84元,其余14131.84元由曹家华自行承担,其余护理费等4-8项合计133022.43元,应由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511.22元,曹家华自行承担11511.22元,第9项为财产损失,由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第10项被扶养人生活费22673.10元,由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336.55元,其余11336.55元由曹家华自行承担。综上,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曹家华12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曹家华36979.61元。(因徐其林垫付的医疗费用为8921.46元,品迭徐其林应当承担的非医保报销范畴2804.25元,徐其林实际垫付曹家华的医疗费用为6117.21元,该6117.21元应从曹家华的赔偿款中扣除。)由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曹家华30862.40元,直接支付徐其林611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溪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曹家华121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徐其林6117.21元。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溪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曹家华19525.89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曹家华30862.40元。四、驳回曹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支付内容的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曹家华承担805元,徐其林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其中83元案件受理费曹家华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付曹家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越太强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