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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马廷政、韩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马廷政,韩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42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1、1902、1903、1904、1905房间、20层、21层、22层,组织机构代码634946359。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N),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倩,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牟艳燕,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廷政,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那坡县。被告:韩鸣,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柳城县。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奔驰金融公司)诉被告马廷政、韩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驰金融公司委托代理人牟艳燕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廷政、韩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驰金融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奔驰金融公司与被告马廷政、韩鸣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2013年9月29日,原告奔驰金融公司依约向被告马廷政、韩鸣发放贷款278600元,被告马廷政、韩鸣用该笔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粤T×××××的奔驰汽车,并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奔驰金融公司。根据约定,被告马廷政、韩鸣应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8月29日起,被告马廷政、韩鸣出现逾期,经原告奔驰金融公司多次催告仍未清偿款项。为此,原告奔驰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奔驰金融公司与被告马廷政、韩鸣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马廷政、韩鸣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贷款本息212673.60元,其中包括未偿贷款本金205338.18元、欠付利息5317.98元、罚息2017.44元,并就上述212673.60元支付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的150%(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上限),即7.485%计算;3.被告马廷政、韩鸣按贷款金额的15%向原告奔驰金融公司支付违约金41790元;4.被告马廷政、韩鸣向原告奔驰金融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5.原告奔驰金融公司对抵押物即车牌号为粤T×××××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马廷政、韩鸣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奔驰金融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马廷政、韩鸣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贷款本金205338.18元、利息5317.98元、罚息2017.44元以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99%计算,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485%计算),不再主张复利。原告奔驰金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2.汇款凭证;3.机动车辆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4.还款计划及账户明细、提前结清报价单;5.律师函;6.授权委托书及附件、公证书及律师费发票;7.证明。被告马廷政、韩鸣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奔驰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马廷政、韩鸣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双方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编号IP232283),约定:借款人因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向贷款人借款2786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4.9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月还款额8348.64元;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直接以购车名义划入经销商账户,贷款人自划转之日起即视为完成贷款支付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一期贷款本息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即构成违约,借款人须支付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给贷款人,并承担因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逾期利息(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收取罚息并计收复利,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复利和垫付利息;马廷政、韩鸣以所购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T×××××,发动机号:80290234,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E4HG4HBEL111777)作为抵押物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法、律师费等。2013年9月30日,奔驰金融公司将贷款263038.24元划入经销商中山惠通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当天,马廷政与奔驰金融公司就涉案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马廷政、韩鸣自2014年8月29日起一直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2月28日,拖欠奔驰金融公司贷款本金205338.18元、利息5317.98元、罚息2017.44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奔驰金融公司表示其与北京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商中山惠通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有合作协议,奔驰金融公司支付263038.24元给经销商,北京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将贷款的差额补贴给经销商,经销商总收款金额为278600元。奔驰金融公司为证明上述说法,提交了机动车辆销售发票,以及由中山惠通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收到奔驰金融公司贷款278600元的证明。另查,奔驰金融公司与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批量代理包括本案在内的19件案件,约定代理费分5000元、10000元、15000元三种标准收取,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0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奔驰金融公司表示本案的原代理人夏雪是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时本案律师费已按5000元的标准支付,本案因管辖权问题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后,变更了另外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院认为:马廷政、韩鸣与奔驰金融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奔驰金融公司依约向马廷政、韩鸣发放了贷款,马廷政、韩鸣负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马廷政、韩鸣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奔驰金融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马廷政、韩鸣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马廷政、韩鸣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与违约金,但利息、罚息、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奔驰金融公司虽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一定范围内的贷款业务,但其不属于正式金融机构,因此其向马廷政、韩鸣贷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应受上述法律规定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奔驰金融公司主张利息按年利率4.99%计收,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485%计收(贷款利率4.99%的150%),而其主张的违约金无论违约时间长短均按贷款总金额278600元的15%计算,违约金的计收标准无法直接转换为年利率进行相加。根据上述规定,经向奔驰金融公司释明,奔驰金融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从违约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起,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525%(24%7.485%4.99%)计算,但违约金的最高数额应以奔驰金融公司所主张的41790元为限。对于马廷政、韩鸣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数额,有奔驰金融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及账户明细、提前结清报价单予以证实,且马廷政、韩鸣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因《汽车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律师费由其承担,且律师费有奔驰金融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奔驰金融公司主张马廷政、韩鸣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廷政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已抵押给奔驰金融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马廷政、韩鸣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奔驰金融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马廷政、韩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廷政、韩鸣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编号IP232283)。被告马廷政、韩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205338.18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5317.98元、罚息为2017.44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之日晚于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9月29日,则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未到期本金按年利率4.99%计收利息,逾期本金按年利率7.485%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之日晚于2016年9月29日,则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485%计算罚息】。被告马廷政、韩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525%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41790元)。四、被告马廷政、韩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五、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廷政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T×××××,发动机号:80290234,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E4HG4HBEL11177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2元,减半收取2596元(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马廷政、韩鸣负担(该款被告马廷政、韩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颖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