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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余庆明与宋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明,宋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611号原告:余庆明。被告:宋星。原告余庆明与被告宋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庆明依据借条二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宋星支付轮胎款48680元,利息5838元(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轮胎款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借条的内容,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被告宋星到原告余庆明处购买轮胎,因有轮胎款4603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庆明货款共计46030元,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2015年8月3日,被告宋星再次到原告余庆明处购买轮胎一个,因有轮胎款265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庆明货款共计2650元,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两张“借条”均载明“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如逾期不付,愿承担3%的月息,…。”到期后,被告借故拖延。原告因催索无果而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星拖欠货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作为出卖人,要求被告偿付逾期未付的货款,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星支付原告余庆明货款486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2月15日逾期利息为5838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宋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2元。代理审判员  范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