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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卢永丰、张荣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卢永丰,张荣红,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104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明翱。委托代理人田宁,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思锦,女,该行职员,汉族。被告卢永丰,男,汉族。被告张荣红,女,汉族。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泽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林岩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卢永丰、张荣红、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事实:主债务情况:1、借款人是卢永丰;借款于2013年4月27日发放,于2016年4月13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16万元已归还35943.66元,期内利息已还清;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卢永丰应承担光大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443.31元。张荣红承诺对卢永丰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人的担保情况:对卢永丰前述债务,凤盛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卢永丰、张荣红提供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请求法院判决:1、卢永丰、张荣红立即向光大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24056.34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4056.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光大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443.31元。2、对卢永丰前述第1项债务,凤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永丰、张荣红、凤盛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配偶承诺书、结婚证、还款记录、欠款本息清单、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卢永丰、张荣红、凤盛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永丰、张荣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光大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24056.34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4056.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光大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443.31元。二、对卢永丰前述第一项债务,凤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为1662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032元,由卢永丰、张荣红、凤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