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5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16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正宁县人。法定代理人王某,男,汉族,正宁县人,系王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女,汉族,正宁县人。委托代理人侯某甲,男,汉族,正宁县人,系侯某某之父。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兴平、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称,原告之父王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原告,2014年11月原告之父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父亲王某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2015年3月,被告置与原告父亲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婚后无共同财产”的事实于不顾,向法院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之父给付侯某某财产补偿款100000元。原告之父与被告约定的“侯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是基于“婚后无共同财产”而被告不可能分得财产的事实作出的协议,现法院终审判决由原告之父给付被告财产补偿款100000元,被告完全具备了支付原告抚养费的能力,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00795元。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为证明王某某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某与侯某某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王某某户口本、(2015)正民初字第341号判决书、(2015)庆民终字第550号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及法院判决原告之父给付被告财产补偿款的事实;2、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现在西峰东方丽晶新天地售楼部上班,有固定收入,具备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能力。被告侯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2013年患精神疾病,多次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0多万元,现遵医嘱长期服药,每月购买药品需数百元,原告之父未支付过被告医疗费;被告无固定工作,在西峰东方丽晶新天地售楼部打工,根本无能力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之父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可以随时探望原告,但原告之父出尔反尔,双方为探望原告多次发生纠纷,致使被告精神遭受重大打击;原告之父一直从事水暖安装工程承包,家庭经济收入可观,有抚养原告的经济能力,在原告之父具备抚养能力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双方关于被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的约定不应变更;原告之父提出的其给付被告100000元财产补偿款,被告就具备了支付孩子抚养费能力,但该100000元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分得的财产份额,且并未执行,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抚养孩子条件优于原告之父。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侯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医院(2013年12月)、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2014年11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及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2、杨波诊所处方3张(2015年6月8日、9月12日各1张、2016年1月29日1张)。用以证明被告现在正宁县杨波诊所治疗精神疾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侯某某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王某对侯某某提交的治疗精神疾病的证据,认为侯某某在起诉王某要求给付医疗费的案件中,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侯某某的该诉讼请求,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侯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反应其治疗精神疾病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之父王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在正宁县山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月10日生育原告王某某,2014年11月6日王某与侯某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王某与侯某某自愿离婚,2、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3、女儿王某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4、女方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2015年3月,侯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本院判决王某给付侯某某财产补偿款50000元。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由王某给付侯某某财产补偿款100000元。另查明,王某与侯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侯某某于2013年12月患精神病,先后在西安市莲湖区医院、咸阳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王某某父亲王某与被告侯某某协议离婚时虽约定被告不支付原告抚养费,但该协议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协议约定的合理要求,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但抚养费的给付,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并结合被告的给负能力确定。王某与侯某某于2014年11月离婚,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与王某和侯某某离婚时并未发生大的变化。且侯某某从2013年患精神疾病,多次住院治疗,现仍长期用药,无固定工作,亦无固定经济来源,依赖打工收入维持生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红霞审 判 员 彭蕾阳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海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