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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陈希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睿,XX,周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677号原告陈希睿,男,2012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学龄前儿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陈跃(陈希睿的父亲),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XX,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廖金容,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廖金容,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男,住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陈希睿与被告XX、周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海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睿的法定代理人陈跃,被告XX、周丽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金容,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自愿申请1个月的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希睿诉称,2015年7月12日12时,被告XX驾驶渝B****3小轿车,在沙坪坝区南方香榭里西苑小区内,由于观察不足,将原告右脚压伤。交警认定被告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足第一楔骨骨折,右足肌肉软组织损伤,医嘱要求休息制动,加强专人护理,加强营养。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需产生续医费2000元,护理期限6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针对赔偿事宜与被告XX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周丽作为渝B****3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3689元、肢具矫形器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交通费987元、门诊63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院外护理6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200元。被告XX、周丽辩称,XX、周丽系夫妻。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虽然交警认定被告XX的全责,但发生事故的地方人车混杂,监护人有监护不到位的地方,请求确定赔偿责任的时候给予考虑。涉案车辆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垫付5426.60元,应当予以抵扣,如果被告XX垫付的费用超过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经与保险公司协商商业险范围内的医药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愿意依法承担责任,对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2时30分许,XX驾驶车牌号为渝B****3的小轿车在沙坪坝南方香榭里南苑小区内,由于观察不足,将行人陈希睿右脚压伤。经交警部门认定,XX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区内不避让行人,负此次车辆事故全部责任,陈希睿无责。同日,原告陈希睿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1、右足第一楔骨骨折,2、右足肌肉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随访;2、加强支具护理:如有不适请及时来院就诊;3、出院后1周复查右下肢情况;4、休息制动,加强营养及专人护理等。上述治疗截止到2015年11月13日,产生院前门诊费431.60元,住院费3689.82元,复查治疗和药费601.90元,共计4723.32元。其中原告垫付4296.72元,被告XX垫付426.60元。原告院外购买辅助矫形器花费700元。事发后被告XX另行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5年12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针对原告陈希睿的续医费、护理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希睿今后门诊随访、检查(如摄X片)或治疗,费用需人民币贰仟元左右。2、陈希睿护理期为60日左右。2016年3月30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补充说明载明:陈希睿护理期限为60日左右,此护理期限是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本次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渝B****3小型轿车登记在周丽名下,周丽与XX系夫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第(六)项加黑突出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周丽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陈希睿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住院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周丽、XX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门诊票据、收条、结婚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则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超出部分则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XX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区内不避让行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希睿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渝B****3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承保单位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约定,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因该车登记在被告周丽名下,且被告周丽与被告XX系夫妻,因此二人对于仍有的超出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病历、凭据载明的金额为4723.32元,因原告主张的住院费为3689元,因此医疗费本院确定为4722.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时间5天,按每天32元计算为160元(32元/天×5天)。关于营养费,结合遗嘱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500元。关于续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遗嘱建议加强支具护理,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结合票据,本院确定原告购买辅助矫形器花费7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关于交通费,系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陈希睿在起诉前委托续医费及护理期限鉴定等所产生的鉴定费可以作为损失主张,凭据计算为1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年纪尚小,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扣。若被告XX支付的费用超出其应负担部分,可视为代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希睿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7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辅助器具费700元,合计14982.50元,扣除被告XX及周丽代为支付的4226.60元,尚应赔偿10755.9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XX与周丽连带赔偿原告陈希睿,此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希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和周丽共同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希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浩 百度搜索“”